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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商初字第00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遒年、王步道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遒年,王步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商初字第00507号原告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健康路1号。法定代表人程明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卜聘凡,该公司员工。被告王遒年。被告王步道。原告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遒年、王步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杨海平、审判员何苏平、人民陪审员王永臻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卜聘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遒年、王步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遵年向原告借款69900元,被告王步道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未按约及时足额还本付息,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王遒年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9900元及利息(从2011年7月10日起至2012年7月10日按年利率12.636%计算,从2012年7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7.6904%计算);2、判令被告王步道对原告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借款申请书、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王遒年向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王步道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以及被告王遒年于2014年3月24日向原告归还本金100元的事实。被告王遒年、王步道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王遒年作为借款人,被告王步道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1年7月10日起至2012年7月10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70000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算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1年7月10日,被告王遒年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10日起至2012年7月10日止,年利率为12.636%。借款到期后,被告王遒年于2014年3月24日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1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原告索要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已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王遒年应当按约及时足额还款,久拖不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内,而原告在此期间仅向借款人主张过权利,未有证据证明向保证人王步道主张过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步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步道的担保责任可予免除。由于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按年利率12.636%计算,逾期上浮40%计收罚息,故本案借款利息从2011年7月10日起至2012年7月10日止应按年利率12.636%计算,从2012年7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应按年利率17.6904%计算。被告王遒年、王步道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与诉讼也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遒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9900元及利息(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7月10日起至2012年7月10日按年利率12.636%计算;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按年利率17.6904%计算;以本金69900元为基数,2014年3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7.6904%计算)。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步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8元,由被告王遒年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海平审 判 员  何苏平人民陪审员  王永臻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欣亚平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