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执异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朱亚峰与如皋市民政局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亚峰,如皋市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异6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朱亚峰。被执行人如皋市民政局。法定代表人谢万健,局长。关于申请执行人朱亚峰与被执行人如皋市民政局(以下简称民政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朱亚峰对本院作出的关于利息的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朱亚峰执行异议称:1、因为(2002)皋民一初字第0061号民事判决书明确民政局应于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履行清算义务,民政局承担赔偿责任的期限是判决生效后3个月期满之后即判决书生效后3个月内民政局应清算完毕,而非开始清算。如民政局在判决生效之日即2003年5月29日后3个月内即至2003年8月29日止清算未结束,则应对异议人承担赔偿责任。2、民政局已支付的款项不能认定为先支付的借款本金。3、其利息的计算方法、标准应为432600×6.66%÷360天×1915天=153259.36元(2003年8月29日)及逾期利息432600+153259.36=585859.36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双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民政局应支付的数额为585859.36元+前项计算的利息减去异议人已收到的数额。综上,现请求撤销(2013)皋执字第2114-2号执行裁定书,并重新计算民政局应当承担的义务数额。经审查查明:如皋市精密电器厂(以下简称精密厂)开办于1987年,原隶属于县委党校,是集体性质的校办厂。1990年7月14日,原如皋县委党校作为乙方与原如皋县民政局作为甲方签订协议书,将乙方所办的“如皋县精密电器厂”移交归甲方所有,其债权、债务也一并移交甲方。同年9月10日,原如皋县政府常务会讨论批复同意县民政局兴办如皋县精密电器厂。1998年上半年该厂倒闭。1999年12月8日,南通市如皋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该厂的营业执照,由民政局负责清算该厂的债权债务。2000年1月6日,南通市如皋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如皋日报》刊登吊销该厂营业执照的公告。2002年1月28日,朱亚峰向本院起诉如皋市精密电器厂偿还其借款。审理中,朱亚峰得知精密厂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即申请追加其主管部门民政局为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2003年5月6日,本院判决:一、被告民政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个月内负责清算精密厂的财产,用该厂的财产支付原告朱亚峰借款本金四十三万二千六百元及利息(利息自1998年6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给付之日)。二、如被告民政局不履行对精密厂的清算责任,致使原告朱亚峰的债权受到实际损失的,则由其承担赔偿原告朱亚峰借款本息的责任。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被告民政局负担。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2003年4月19日,民政局成立对精密厂财务进行清理的小组。2003年7月16日,清算组在《如皋日报》刊登公告,通知债权人于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2004年3月25日,如皋市精密电器厂清算组向本院出具《关于如皋市精密电器厂清理情况的综合报告》,载明:“从2003年4月19日起组织人员对精密厂的财务账目、物资等进行清理,至目前清理工作已基本结束”。2003年10月9日,朱亚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432600元,执行费2165元(缓缴)、执行费用9000元(缓缴3420元)。2004年1月3日,本院以“因执行标的应当在被执行人对原精密厂清算后以该厂财产支付朱亚峰,被执行人目前尚在对该厂清算中,对该案的执行需待清算结束后方可进行”为由裁定中止执行。2005年3月18日,民政局缴纳执行费、诉讼费20165元。同月28日,民政局缴纳执行费5585元、执行款14580元。2005年4月25日,朱亚峰领取执行款14580元。2006年1月24日,朱亚峰从民政局领取救济款10000元。2006年6月27日,本院裁定查封精密厂位于如皋市如城镇仙鹤村6组原厂区内主厂房603㎡、附属用房243㎡。同月28日,本院裁定冻结在民政局账上的精密厂的房屋拆迁补偿款96266元。同年11月14日,本院裁定提取精密厂的房屋拆迁补偿款50000元,下余46266元继续冻结。2006年11月21日、24日朱亚峰分二次领取50000元。2008年9月5日,民政局缴纳执行款36934.61元。同日,朱亚峰领取36934.61元。2013年1月23日,朱亚峰又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息180万元。同年11月18日,本院裁定冻结民政局下属机构如皋市民间组织服务中心银行存款400000元。同月20日,民政局以其单位已履行清算责任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该账户的查封。本院审查后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进行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由此可见,仅仅通知、公告、申报债权的期限,就可能超过3个月。往后,清算组还需要对申报的债权进行登记,需要清理企业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处理与清算有关的企业未了结业务等,这也需要一定的时间。因此,将判决内容理解为“3个月内清算结束”既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也不符合清算工作的客观实际。另从判决书表述的字面内容看,判决内容表述的是“3个月内负责清算”,并不是“3个月内即负责清算结束”。因此,应当将判决第一项的内容理解为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开始清算。结合民政局成立的精密厂清算组2004年3月25日提供的综合报告所载明的“至目前(2004年3月25日)清理工作已基本结束”内容,本院认定至迟2004年3月25日民政局对精密厂的财产及债权债务应清算结束。2014年4月3日,本院裁定驳回民政局要求撤销本院(2013)皋执字第2114号执行裁定书的异议请求。后民政局不服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同年9月15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民政局的复议申请,维持本院作出的(2013)皋执异字第0067号执行裁定书。以上事实,有(2002)皋民一初字第0061号民事判决书,(2013)皋执异字第0067号执行裁定书,(2014)通中执复字第0015号执行裁定书予以佐证。2014年12月4日,本院裁定冻结民政局下属机构如皋市民间组织服务中心银行存款400000元。2015年1月19日,民政局向本院缴纳人民币345665.39元。同日,朱亚峰领取人民币345665.39元。2015年4月29日,本院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民政局账号存款150万元。后双方就被执行人应给付的逾期付款银行利息协商未成。2015年12月14日,本院裁定认为被执行人民政局尚需给付申请执行人朱亚峰利息666230.44元,并于本裁定书生效后立即履行。其裁定理由为:1、被执行人民政局已给付的432600元认定为支付的本金。2、被执行人应支付的一般债务利息期间为1998年6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给付之日止,标准按同期银行存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共计389968.463元。3、被执行人应支付的逾期利息计算期间为2004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标准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共计276261.973元。2015年12月26日,申请执行人朱亚峰提出执行异议。以上事实,有(2013)皋执字第2114号民事裁定书,如皋市预算外资金拨款凭证,保管款领据,(2013)皋执字第2114-2号执行裁定书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被执行人民政局已经给付申请执行人朱亚峰的款项是作为偿还本金还是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的被执行人民政局与申请执行人朱亚峰未约定清偿顺序。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民政局已支付的款项作为偿还的本金,并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其次,被执行人民政局履行清算期限的认定。(2002)皋民一初字第00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民政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负责清算精密厂的财产。这里的3个月,本院(2013)皋执异字第0067号执行裁定书已明确认定判决书第一项内容表述的意思是“3个月内负责清算”,并不是“3个月内负责清算结束”。且(2014)通中执复字第0015号执行裁定书也维持了该执行异议的裁定。结合民政局清算组出具的综合报告意见,可以认定民政局应于2004年3月25日前对精密厂的资产清算结束。事实上,其没有清算结束,则民政局自2004年3月26日应对朱亚峰承担赔偿责任。再者,关于被执行人民政局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朱亚峰的利息计算时间和标准。因本院(2002)皋民一初字第00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民政局支付原告朱亚峰的利息是自1998年6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给付之日。因此,民政局应根据该条款支付朱亚峰相应的利息。如果再要求民政局支付双倍的银行贷款利息则有违法律规定和公平原则,本院支持由民政局支付朱亚峰自2004年3月2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借款本金给付之日止一倍的逾期付款利息。综上,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朱亚峰要求撤销本院(2013)皋执字第2114-2号执行裁定书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周 云审 判 员 夏燕尔人民陪审员 沈丽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亚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