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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辖终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与黄山市益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山市益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力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辖终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市益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奕棋镇机场大道龙井11号。法定代表人祝义财,该公司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古城中路88号。法定代表人姜威,该公司总裁。上诉人黄山市益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公司)买卖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商初字第0239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9月28日,通力公司以益欣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益欣公司向通力公司购买7台电梯,通力公司已经交付并安装了L3-L7号电梯,但益欣公司仍有设备款180820元和安装费80625元未能支付,故请求判令益欣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并支付违约金,诉讼费由益欣公司负担。益欣公司在原审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中电梯安装工程所在地为黄山市屯溪区,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通力公司一审提供了设备销售合同、设备安装合同、对账单等作为证据。益欣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原审法院认为,通力公司提供的设备销售合同第8条约定了双方发生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应提交通力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双方可约定原告住所地法院为管辖法院,原审法院作为通力公司住所地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益欣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黄山市益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黄山市益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益欣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电梯安装工程所在地为黄山市屯溪区,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查明:通力公司一审提交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第8.5条约定:“甲、乙双方发生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提交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相关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通力公司作为一审原告,其所在地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益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丁 兵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媚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