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行终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圣杰与被上诉人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因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圣杰,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郴行终字第1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圣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桔井路25号。法定代表人,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何金华,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民警。委托代理人肖峰,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圣杰因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5)郴苏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圣杰,被上诉人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的委托代理人何金华、肖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周圣杰系郴州市外来进城务工人员。2015年4月1日,周圣杰因小孩就近入读学校一事到北京市上访,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周圣杰被郴州市驻京办接回郴州并移送给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在履行了受案登记、询问、证据保全、审批、处罚前告知等程序,于2015年4月5日对周圣杰作出苏公(苏)决字(2015)第0707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周圣杰行政拘留五日;并交付郴州市拘留所执行拘留。周圣杰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二、周圣杰提出的赔偿请求是否有事实、法律依据。关于焦点一: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具有履行治安管理职责。本案中周圣杰在解决小孩入学问题时不是通过正常渠道反映,而是采取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依职权履行受案登记、询问、证据保全、审批、处罚前告知等程序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周圣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对周圣杰请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本案中,被诉的行政行为合法,未对周圣杰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故周圣杰提出的赔偿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驳回原告周圣杰请求撤销被告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作出的苏公苏决自(2015)第070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周圣杰请求被告郴州市公安局仙分局赔偿其误工费、精神损失费贰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圣杰负担。上诉人周圣杰不服上述行政判决上诉称:周圣杰去北京市教育部门反映小孩入学问题被被上诉人行政拘留五日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行政行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周圣杰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共计200,000元。被上诉人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答辩称: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对周圣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周圣杰提出的赔偿请求是否应当支持。本案中,周圣杰在解决小孩入学问题上,不是通过合法途径反映,而是采取进京上访,并在非信访接待场所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时,被当地公安机关训诫。周圣杰的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据此,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对周圣杰处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附带行政赔偿应以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为前提条件,因周圣杰要求行政赔偿的前提条件不存在,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周圣杰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圣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九香审判员 黄永文审判员 邹 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