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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民终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凯、马进秀等与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宿州市埇桥区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宿州市埇桥区供电公司,王凯,马进秀,池二芬,王静雯,王彦超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终178号上诉人(一��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宿州市埇桥区供电公司(原国网安徽宿州市埇桥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叶,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凯,系受害人王枫之父。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马进秀,系受害人王枫之母。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池二芬,系受害人王枫之妻。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静雯,系受害人王枫之女。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彦超,系受害人王枫之子。上述两位被上诉人共同的法定代理人:池二芬,系被上诉人王静雯、王彦超之母。上述五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展,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宿州市埇桥区供电公司(���下简称国网埇桥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凯、马进秀、池二芬、王静雯、王彦超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7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0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虹良、朱珊珊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凯、马进秀、池二芬、王静雯、王彦超一审起诉称:2014年8月8日上午9时许,本案受害人王枫在埇桥区栏杆镇柏山村小寨子自然庄西侧桥上钓鱼,因不慎致手持的渔具触碰到国网埇桥供电公司架设的横跨桥面的10KM线路,致王枫触电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国网埇桥供电公司未履行任何义务,且国网埇桥供电公司作为该事故的线路的所有者和管理人,对高危架空导线弧垂超低,即未整改,又无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导致王枫触电死亡,给其近亲属王凯、马进秀、池二芬、王静雯、王彦超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故请求法院判令国网埇桥供电公司赔偿王枫死亡后的各项赔偿金857292.4元;国网埇桥供电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费。国网埇桥供电公司一审答辩称:一、受害人王枫存在重大过失,在有警示标志的情况下仍然垂钓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二、国网埇桥供电公司不应承担赡养费。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8日上午9时许,受害人王枫在埇桥区栏杆镇柏山村小寨子自然庄西侧桥上钓鱼,因其不慎致手持的渔具触碰到国网埇桥供电公司架设的横跨桥面的高压线上,致王枫触电死亡。事发后,王凯、马进秀、池二芬、王静雯、王彦超以国网埇桥供电公司为该事故线路的所有者和管理人,对高危架空导线弧垂超低,又无警示标志和相关防护措施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国网埇桥供电公司赔偿受害人王枫死亡后的各项赔偿金857292.4元;国网埇桥供电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费。另查明:国网埇桥供电公司未在其架空的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段上设立警示标志,亦未标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宽度和保护规定等。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王枫因触电身亡,王凯、马进秀、池二芬、王静雯、王彦超作为受害人的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这一原则,高压线路的产权人或管理人应当对其法定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不能举证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无论其有无过错,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国网埇桥供电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受害人存在故意触电行为,故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加之,国网埇桥供电公司高压线位于事发村口,横跨道路、桥面,附近人流量较大、车辆、机械频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的区段。依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一条“县以上地方各级电力管理部门应采取以下措施,保护电力设施:(一)在必要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应设立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二)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跨越重要公路和航道的区段,应设立标志,并标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九条中“电力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管理”,以及第五十三条“对电力设施保护区设立标志”的相关规定,国网埇桥供电公司应在其架空的电���线路保护区的区段上设立标志,并标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宽度和保护规定,对事故易发区域加强巡护,发现危及安全时,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由于国网埇桥供电公司疏于安全管理,且在安全防范措施的设置方面存在过错,故应是本次触电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据此国网埇桥供电公司亦应对受害人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受害人王枫应预见到在高压线旁垂钓的危险性,由于其疏忽大意,致使其触电死亡的发生,其自身存在过失,依法应减轻国网埇桥供电公司的赔偿责任。受害人王枫为城市居民,其合法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96780元(24839元/年×20年)、丧葬费23903元(47806元/年÷12/月×6/月)、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合计580683元。国网埇桥供电公司在本案的损害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故亦应对王凯、马进秀、池二芬、王静雯、王��超五人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院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国网埇桥供电公司对王凯、马进秀、池二芬、王静雯、王彦超五人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即为40647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国网埇桥供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王凯、马进秀、池二芬、王静雯、王彦超人民币406478.1元。二、驳回王凯、马进秀、池二芬、王静雯、王彦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97元,��王凯、马进秀、池二芬、王静雯、王彦超共同负担2219元,国网埇桥供电公司负担5178元。国网埇桥供电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国网埇桥供电公司不应承担受害人王枫损害后果的的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国网埇桥供电公司架设的线路符合法律规定,其杆高及线高均符合国家标准,一审法院去栏杆供电所进行调查,涉案线路高度符合线路架设规范要求;2、国网埇桥供电公司尽到风险提示义务,一审法院虽查明我公司尽到风险提示义务但却判决认定我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与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违背;3、受害人王枫对其损害后果的发生应认定为故意行为。受害人王枫作为成年人对在高压线下垂钓的风险是明知的,在其垂钓的区域可以看到我公司埋设的禁止垂钓的标志,且在其钓鱼时有其他人员对其进行提醒警示有人在此垂钓电击受伤的事情,但受害人王枫依然置风险不顾,最终导致事故的发生,另,依据《安徽省高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可以认定受害人王枫对自己的损害后果存在故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王凯、马进秀、池二芬、王静雯、王彦超答辩称:1、国网埇桥公司架设的涉案事故发生地的线路顺延乡村公路,线路直接置于路面和桥面上,违反了线路架设下缘应距离公路水平距离不少于0.5米的规定,且线路距离地面的高度不达标,留下安全隐患;2、国网埇桥供电公司没有进行风险提示,亦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涉案河边树立的“禁止垂钓”的标志是事故发生后新树立的,标志崭新,有一审提供的照片为证;3、上诉人预埋了新线杆却没有及时架设警示标志存在严重过错,受害人正直中年,��父母和子女需要抚养,国网埇桥供电公司诉称其是故意行为不妥。一审判决于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中,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为:国网埇桥供电公司一审提供的施工记录、值班记录是国网埇桥供电公司单方提供的,且其提供的案发地埋有警示标志的照片显示不出拍摄的时间,不能证明其警示标志埋设于事故发生前,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国网埇桥供电公司应否对受害人王枫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国网埇桥供电公司未按照规定在高压线下设置警示标志,留下安全隐患,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国���埇桥供电公司虽辩称是受害人王枫的故意行为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举证规则的规定,国网埇桥供电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王枫对自身的损害有故意行为,国网埇桥供电公司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王枫存在故意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对受害人王枫的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故,国网埇桥供电公司关于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其不应承担受害人王枫损害后果的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王枫作为成年人,应知在高压线下垂钓是危险行为,却多次进行垂钓,对自身的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应减轻国网埇桥供电公司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结合双方的过错,以国网埇桥供电公司与受害人王枫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一审判决国网埇桥供电公司承担70%的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中,受害人王枫的损失总额为580683元,国网埇桥供电公司应承担其中的50%即290341.50元。综上,国网埇桥供电公司关于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其不应承担受害人王枫损害后果的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及所作判决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7079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宿州市埇桥区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王凯、马进秀、池二芬、王静雯、王彦超290341.50元。三、驳回被上诉人王凯、马进秀、池二芬、王静雯、王彦超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397元,由上诉人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宿州市埇桥区供电公司负担5178元,由被上诉人王凯、马进秀、池二芬、王静雯、王彦超负担22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97元,由上诉人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宿州市埇桥区供电公司负担5000元,由被上诉人王凯、马进秀、池二芬、王静雯、王彦超负担239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强代理审判员  张虹良代理审判员  朱珊珊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明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