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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高民初字第01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季红燕与李兆龙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红燕,李兆龙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涟高民初字第01110号原告季红燕,居民。委托代理人张述金,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兆龙,农民。原告季红燕与被告李兆龙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红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述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兆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红燕诉称,被告儿子李洪平欠原告95000元,经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涟高民初字第00377号民事判决书,李洪平应当给付原告季红燕95000元,并承担1088元诉讼费。原告在申请执行中,李洪平躲藏不见,并称其母亲赔偿款均在其父亲李兆龙处。由于李洪平怠于行使对李兆龙的到期债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兆龙对原告偿还上述款项合计96088元。被告李兆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兆龙儿子李洪平分别于2014年5月2日、8月20日、30日以其母亲马金梅发生交通事故需要治疗为由向原告季红燕借款,合计95000元。后原告向李洪平索要该款未果,原告向本院起诉李洪平和李兆龙,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涟高民初字第00377号民事判决书,李洪平应当给付原告季红燕95000元,并承担1088元诉讼费。另查明,被告李兆龙妻子马金梅于2013年6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于2015年2月17日死亡,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先后赔偿各项损失88万余元,该款项均由被告李兆龙领取。李兆龙、马金梅共生有李洪芹、李洪平两子女。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案,原告对李洪平享有的债权已经人民法院判决生效,现原告再行向被告李兆龙起诉主张权利,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对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季红燕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02元,退还原告季红燕。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胡 洋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赜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