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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04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王振与王晓军、邵云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王晓军,邵云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4534号原告:王振,市民。被告:王晓军(又名王陆军),市民。被告:邵云革,市民。原告王振与被告王晓军、邵云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臧华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军、邵云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陆军、邵云革因经营水果店缺少资金,于2013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23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表明原告自然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借条,表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月利率为2%的事实。被告王晓军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被告邵云革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陆军系原告王振的侄子,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3日,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王振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偿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人民币23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本院依法认定的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陆军、邵云革向原告王振借款的事实清楚,该事实有被告王陆军、邵云革给原告王振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王陆军、邵云革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陆军、邵云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振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利息8600元(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以后利息另行计算),合计人民币2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被告王陆军、邵云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华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洪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有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