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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黄家明与杜春锋、黄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家明,杜春锋,黄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682号原告:黄家明。委托代理人:梁新保,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文娣,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杜春锋。被告:黄珍。原告黄家明与被告杜春锋、黄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邓秀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裕标、黎琼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莫艳学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家明的委托代理人梁新保、廖文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春锋、黄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7日,被告杜春锋称需借钱用于家庭生活及投资,向原告提出借款20000元。在陈桂强的见证下,原告将2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随即写好借条交给原告。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现拒绝接听原告的电话。经核实,借款时,被告黄珍与被告杜春锋系夫妻关系,均系广西地质勘探公司204队待业职工。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黄珍有义务清偿。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1张(原件),证明被告杜春锋借到原告现金20000元。2、户籍登记证明1份(原件),证明被告杜春锋、黄珍的身份信息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对借款20000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杜春锋、黄珍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杜春锋、黄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以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杜春锋系朋友关系,被告杜春锋以做小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14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杜春锋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黄珍与被告杜春锋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黄家明主张被告杜春锋向其借款2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被告又未提出抗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杜春锋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该笔借贷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杜春锋与被告黄珍系夫妻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杜春锋与被告黄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原告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未提出抗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清偿本案债务,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春锋、黄珍共同偿还原告黄家明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8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44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0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杜春锋、黄珍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秀娟人民陪审员  黎琼珍人民陪审员  张裕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莫艳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