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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民初字第0099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秦梅玉与曹延龙、张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梅玉,曹延龙,张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民初字第00997号原告秦梅玉,女,汉族,1966年3月16日生,居民,住灌云县。委托代理人焦庆松,灌云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延龙,男,汉族,1987年1月8日生,居民,住灌云县。被告张璇,女,汉族,1989年12月7日生,居民,住灌云县。原告秦梅玉与被告曹延龙、张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锦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秦梅玉的申请追加被告张璇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6年1月5日公开进行开庭审理,原告秦梅玉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庆松、被告曹延龙及被告张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梅玉诉称,2015年4月21日13时35分钟许,原告骑自行车在灌云县伊山镇新村路口,被告曹延龙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沿新民路由南向北行经事故地点,在超车过程中与右前方同向原告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延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32914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曹延龙、张璇辩称,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张璇,事故是曹延龙驾驶车辆在家庭使用时发生。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自已是驾车正常通行事发路段新村十字路口处,没有超越原告自行车,其与原告应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已为原告在县医院治疗时花了1万元,现在无力承担其他赔偿内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21日13时35分钟许,曹延龙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沿灌云县伊山镇新民路由南向北行经新村路口,在超车过程中,与右前方同向秦梅玉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秦梅玉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事故。灌云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灌公交认字[2015]第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延龙负事故全部责任,秦梅玉无责任。2、秦梅玉受伤后即于2015年4月21日14时30分在灌云县人民医院治疗,当日住入医院,于2015年7月8日出院,共住院78天,共花医疗费用15541.21元(其中含曹延龙垫付的10000元)。2015年10月30日,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秦梅玉因交通事故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其本次伤后休息(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60日内适当增加营养。秦梅玉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3、曹延龙的准驾车型为B2。苏G×××××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是张璇,车辆的使用属家庭自用。曹延龙与张璇系夫妻关系,均为该机动车投保义务人。发生事故时,被告曹延龙与张璇对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等险种。4、秦梅玉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是其妹妹秦礼华。秦梅玉及秦礼华的户籍登记地址均为灌云县圩丰镇,但户口性质均已办理农转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有原告举证的身份证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灌云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材料及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汇总表及收费收据、车辆及保险查询信息、司法鉴定意见及收费收据、灌云县公安局档案科材料;有被告举证的预交定金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对自已所受的损害,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曹延龙、张璇主张为原告在灌云县人民医院预交的医疗费用10000元,请求本案一并给予处理。该主张请求原告方予以认可,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查实,被告曹延龙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超越同方向非机动车,未确保安全。且发生事故后未立即报警,未保护现场。被告曹延龙、张璇对此虽持异议,但未举出反驳证据。公安交警部门依据查明的事故事实,认定曹延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认为是因曹延龙一方过错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作出曹延龙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并以此关于秦梅玉与曹延龙的责任划分作为本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参考。被告曹延龙、张璇关于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抗辩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相关法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曹延龙、张璇对家庭使用的机动车车辆未依法进行投保交强险,应依法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部分的损失,由原、被告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赔偿数额,并举出公安部门档案材料作为证据对主张予以证明。被告无异议,本院经核证后予以采信,确定本案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所受的经济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及标准,针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庭审中经核算为15541.21元(其中含曹延龙垫付的10000元)。有相关的医疗病历及医药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4115元、护理费5646元、营养费1932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80元(按79天×20元/天)。本院以秦梅玉实际住院天数78天计算,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此项费用可确认为1560元(78天×20元/天)。4、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举出合法的交通费凭据。本院结合其伤情以及医治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确定为40394.21元,依法应由被告曹延龙、张璇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30061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20061元];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10333.21元。对于被告已向原告垫付的10000元,应在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中予以扣除,即被告曹延龙、张璇还应赔偿原告人民币30394.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延龙、张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梅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0394.21元。二、驳回原告秦梅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被告曹延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汤锦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金磊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灌云县人民法院执行账号开户名称:灌云县人民法院账号53×××777开户行:中国银行灌云支行营业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