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财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武汉新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新宇建设集团投资有限公司等与湖北奥特莱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张斌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武汉新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新宇建设集团投资有限公司,湖北奥特莱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张斌,湖北哥伦布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财保42号申请人:武汉新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旧街街道办事处康裕街。法定代表人:汪周慧,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武汉新宇建设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龙腾大道。法定代表人:汪周慧。被申请人:湖北奥特莱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江夏大道邬树村18号。法定代表人:贺飞。被申请人:张斌。被申请人:湖北哥伦布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狮子山街王家湾118号。法定代表人:黄诗娟。担保人:合肥市兴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中路168号招商大厦六楼。法定代表人:黄友志。申请人武汉新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新宇建设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北奥特莱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张斌、湖北哥伦布商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冻结被申请人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120,00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为此,担保人合肥市兴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其信用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武汉新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新宇建设集团投资有限公司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湖北奥特莱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张斌、湖北哥伦布商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20,000,000元。如存款不足,则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武汉新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新宇建设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也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后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李 炜审判员 刘 卫审判员 危永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彭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