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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终字第19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赖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赖静,杭州烁宇实业有限公司,浙江经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百瑞旅业集团有限公司,钟浙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19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仙林桥直街3号。负责人:金建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彤彤、郭梦园,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静,女,197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戴梦华、李晶,浙江凯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杭州烁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钱江路***号****室。法定代表人:黄火根,总经理。原审被告:浙江经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钟浙晓,董事长。原审被告:浙江百瑞旅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号。法定代表人:何文辉,总经理。原审被告:钟浙晓,男,196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上诉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杭州分行)因与被上诉人赖静、原审被告杭州烁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烁宇公司)、浙江经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发公司)、浙江百瑞旅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瑞公司)、钟浙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下商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2011年12月2日,债权人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与保证人经发公司签订编号温银9032011年高保字016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鉴于烁宇公司与债权人在2011年12月2日至2013年12月2日签署一系列融资合同(包括但不限于一系列借款合同、委托贷款合同等),为保证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人为债权人与烁宇公司在2011年12月2日至2013年12月2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贰仟贰佰万元整;保证的范围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滞纳金、费用、履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决算日后两年为止;本合同项下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等等。同日,债权人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与保证人栏填写为钟浙晓、赖静的签有编号温银9032011年高保字016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鉴于烁宇公司与债权人在2011年12月2日至2013年12月2日签署一系列融资合同(包括但不限于一系列借款合同、委托贷款合同等),为保证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人为债权人与烁宇公司在2011年12月2日至2013年12月2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贰仟万元整;保证的范围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滞纳金、费用、履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决算日后两年为止;本合同项下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等等。钟浙晓本人并代赖静在保证人处签名、摁印。2012年12月7日,债权人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与保证人百瑞公司签订编号温银903002012年高保字0114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鉴于烁宇公司与债权人在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12月7日签署一系列融资合同(包括但不限于一系列借款合同、委托贷款合同等),为保证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人为债权人与烁宇公司在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12月7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贰仟贰佰万元整;保证的范围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滞纳金、费用、履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决算日后两年为止;本合同项下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等等。2011年12月7日,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作为抵押权人、经发公司作为抵押人签订编号温银9032011年高抵字0165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鉴于烁宇公司与抵押权人在2011年12月7日至2013年12月7日签署一系列融资合同(包括但不限于一系列借款合同、委托贷款合同等),为保证抵押权人债权的债权,抵押人自愿为主合同提供最高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诸暨市的房地产;抵押人为抵押权人与烁宇公司在2011年12月7日至2013年12月7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人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人民币贰仟零贰万元整;抵押担保的范围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履行主合同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等);等等。2011年12月8日,前述抵押物在诸暨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诸房他证抵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抵押权人为温州银行杭州分行,登记的债权数额为20020000元。(二)2011年12月8日,贷款人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与借款人烁宇公司签订编号温银9032011年企贷字00854号《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12月7日;贷款月利率为6.0134‰,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时,本合同利率不调整;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借款人应于每月的20日向贷款人支付利息,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2011年12月9日,温州银行杭州分行向烁宇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0元,还款日期2012年12月7日,利率6.0134‰。2012年12月7日上述贷款到期,被告烁宇公司申请对上述贷款予以展期,并提交展期还款申请书(代合同),约定展期金额为人民币20000000元,展期到期日为2013年12月7日,展期期间月利率为5.6375‰。同时,经发公司在抵押人处盖章、经发公司、百瑞公司、浙江康辉铜业有限公司在保证人处盖章,钟浙晓本人并代赖静在保证人处签名,并承诺同意上述贷款展期,担保责任不因此减损。(三)在上述合同履行期间,烁宇公司支付相应利息至2012年12月20日,此后开始欠息。温州银行杭州分行在贷款展期到期后分别于2013年12月7日、2013年12月20日、2014年6月20日、2014年9月20日分别扣划烁宇公司账户余额141.91元、54.76元、19.02元、118.69元合计334.38元抵扣借款利息。2014年12月26日,涉案贷款另一保证人浙江康辉铜业有限公司向温州银行杭州分行支付破产清算款63508.92元。对于剩余贷款本息烁宇公司未予归还,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截至2015年2月27日,烁宇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9936491.08元,利息4143055.61元。另查明,钟浙晓与赖静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27日,委托人赖静、受托人钟浙晓经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委托书,公证书编号为(2010)浙杭钱证民字第3780号。该公证委托书载明:本人要近期外出,不能亲自办理相关事项,所以全权委托配偶钟浙晓代为办理如下事项:一、代为办理两人任何一人名下或共同财产作为抵押贷款的所有相关事宜(包括签署相关法律文书、代为办理抵押登记和身份验证、代为申办和领取他项权证、代为办理原有抵押贷款的注销事宜、代为领取相关法律文书、代为缴纳相关费用、代为办理合同公证【同意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二、代为办理以我个人名义作为保证担保的一切相关手续(包括签署保证合同【同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及相关法律文书、办理合同公证【同意赋予强制执行】);三、代为办理抵押贷款和保证贷款过程中所有其它相关手续。受托人在上述权限内签署一切文件均予以承认,并承担由此导致的所有法律后果。受托人有转委托权。委托时效至委托事项完成时止。作为委托人,我们清楚地知道上述委托书的内容及其具有法律意义,保证所作的委托书内容属实,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赖静在委托人处签名。温州银行杭州分行未能出示该公证书原件。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涉案《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展期还款申请书(代合同),均系相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院依法确认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合约,诚实履行。上述合同签订后,温州银行杭州分行已依约发放借款合同项下贷款,但借款人烁宇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各担保人亦未依约履行担保责任,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借款期限届满,温州银行杭州分行要求烁宇公司归还剩余贷款本金19936491.08元,并支付利息4143055.61元(暂计至2015年2月27日,此后按双方约定另计),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经发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诸暨市的房地产为债务人烁宇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所涉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作为抵押权人取得优先受偿权。经发公司应在约定的最高债权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保证人经发公司、百瑞公司、钟浙晓自愿为债务人烁宇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均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赖静的保证责任。编号温银9032011年高保字016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展期还款申请书(代合同)中由钟浙晓代赖静在保证人处签名。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依据编号(2010)浙杭钱证民字第3780号公证书主张钟浙晓有权代表赖静签署保证合同,赖静应当就涉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赖静辩称前述公证书系为办理中信银行业务而出具,其未授权钟浙晓办理温州银行杭州分行贷款业务,故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对此,该院认为,首先,涉案委托公证书系于2010年4月份出具,记载的授权原因系“委托人要近期外出,不能亲自办理相关事项”,而钟浙晓系于2011年12月份代为签署所涉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展期还款申请书(代合同)。前述二者的形成时间相差一年半以上,与委托书记载的授权原因无法相印证。并且,如钟浙晓确实受赖静之授权为本案所涉贷款办理业务,理应向温州银行杭州分行出具公证书原件,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也应要求钟浙晓提交公证书原件;其次,委托公证书载明的委托时效至委托事项完成时止,温州银行杭州分行确认该委托公证书在温州银行杭州分行处于2010年12月9日发放的另笔贷款中已使用,因此该委托书的时效理应在该笔贷款完成时已终止。据此,无论从委托公证书的出具时间,还是授权时效,均不能认定编号(2010)浙杭钱证民字第3780号公证书系为办理本案贷款而出具,赖静的抗辩意见理由成立,该院对温州银行杭州分行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如下判决:一、烁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温州银行杭州分行借款本金19936491.08元;二、烁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温州银行杭州分行借款利息4143055.61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27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编号温银9032011年企贷字00854号《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及展期还款申请书(代合同)的约定另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为止);三、若烁宇公司未能按前述第一、二项履行债务,则温州银行杭州分行有权就经发公司所有的位于诸暨市的房地产(见诸房他证抵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进行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在最高债权余额2002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四、经发公司、百瑞公司对烁宇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债权余额22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钟浙晓对被烁宇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债权余额20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温州银行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68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烁宇公司、经发公司、百瑞公司、钟浙晓负担。上诉人杭州银行温州分行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关于“不能认定编号(2010)浙杭钱证民字第3780号公证书系为办理本案贷款而出具,对温州银行杭州分行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的三点理由均不能成立。1、委托书在未撤销前均有效,时间长短并不影响其效力。2、鉴于公证委托书对具体授权委托办理哪笔贷款并不明确,故委托时效至委托事项完成时止也无法明确。3、在办理所涉贷款时,钟浙晓向温州银行杭州分行出示过公证书原件,但其声称原件只剩一份,因多家银行办理贷款均需使用,所以只能留复印件。温州银行杭州分行就该委托书已向钱塘公证处进行过确认,且证实了该公证书的真实性。此外,在涉案编号为温银9032011年高保字016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之前,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与钟浙晓、赖静于2009年12月23日及2010年12月9日分别签订过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其中2009年12月23日合同由赖静亲笔签名,2010年12月9日合同赖静签名由钟浙晓代签,证实赖静对该笔借款保证具有延续性。涉案借款也在2010年12月9日签订编号为温银9032010年高保字01372《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债权范围内,赖静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2010)浙杭钱证民字第3780号公证委托书委托人赖静委托事项未明确具体授权办理哪笔贷款,且委托时效亦不明确,非一事一授权,系宽泛授权,该委托书在法律上属于授权不明,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故赖静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即便如法院认定所述“不能认定编号(2010)浙杭钱证民字第3780号公证书系为办理本案贷款而出具”,钟浙晓代赖静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签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赖静也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六项内容,依法改判赖静对烁宇公司的债务在最高债权余额20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赖静负担。被上诉人赖静答辩称:一、银行是专业的金融机构,有关主管部门对担保人存在特别的监管,担保人采取代理方式,一般情况下银行不应接受。本案中,赖静出具的委托书是2010年4月27日,而银行贷款担保的时间是2011年12月,相差了一年八个月。更重要的是在2013年12月19日,办理展期手续也没有要求赖静签字。二、委托书是2010年为中信银行提供担保的时候出具的,系因赖静工作临时出差而使用,中信银行的业务仍然是面签的。故赖静没有参与本案担保合同签署的合意,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三、温州银行杭州分行存在重大过错,本案不适用表见代理。赖静本人一直都在杭州,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使用2010年4月27日的委托书,既没有和赖静本人确认,也没有要求其到银行确认也没有履行银监局当面告知的要求,展期时也没有办理相应的手续,而且还是仅凭复印的委托书办理业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他当事人未到庭陈述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温州银行杭州分行向本院提交了下列新的证据材料:1、《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温银9032009年高保字00110号、温银9032010年高保字01372号)及烁宇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共同用于证明2009年12月23日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与保证人钟浙晓及赖静亲笔签订编号为温银9032009年保字第0011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0年12月9日钟浙晓代理赖静与温州银行杭州分行签订编号为温银9032010年高保字0137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保证合同均约定钟浙晓及赖静自愿为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与借款人烁宇公司发生债务提供最高债务余额为三千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结合(2010)浙杭钱证民字第3780号公证书,温州银行杭州分行认为赖静应当知晓钟浙晓代其签订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且完全有理由相信钟浙晓有权代理赖静签订涉案编号温银9032010年高保字0137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由钟浙晓签署的“原件与复印件相符”字样的(2010)浙杭钱证民字第3780号公证书,用于证明钟浙晓在代赖静签订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时,向温州银行杭州分行出示了该公正委托书原件。经质证,被上诉人赖静认为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工商登记信息没有加盖公章,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求,证据2未经赖静确认,不能证明温州银行杭州分行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不足以证明钟浙晓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其证明效力均不予确认。二审期间,其他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赖静是否应当对烁宇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业已查明,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赖静的签名非本人所签,而系钟浙晓代为签字,赖静是否需要承担相关合同义务,需考察钟浙晓是否有权代赖静签署该合同或者钟浙晓代为签署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以(2010)浙杭钱证民字第3780号公证书主张钟浙晓有权代表赖静签署上述合同,但该委托公证书系2010年4月份出具,委托书上载明的委托原因系委托人近期外出,钟浙晓于一年多之后的2011年12月仍然代为签署有关保证合同,与授权原因明显不符,也超越了委托书内容体现的合理委托期限。同时,温州银行杭州分行确认该委托书在2010年12月发放的其他贷款中已经使用过,而根据该委托书的记载,委托时效至委托事项完成时止,鉴于2010年12月的贷款事项已经完成,故委托权限也已自动终止。原审法院认定该公证书并非为办理案涉贷款而出具并无不当,钟浙晓并非可以无限期的、反复多次代表赖静办理有关事项,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主张钟浙晓系有权代理的依据并不充分。此外,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未审慎审查委托书内容体现的合理委托期限,也未在钟浙晓持同一份委托书反复多次办理委托事项的情形下要求其进一步明确授权权限,在办理贷款业务中存在过错,不足以构成交易中的善意相对人,钟浙晓的行为对其并不发生表见代理的法律效力。综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要求赖静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800元,由上诉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担。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费。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江平审 判 员  崔 丽代理审判员  夏文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冰洁?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