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奉莼商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杭州东岸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与奉化市文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东岸生物医药有限公司,奉化市文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莼商初字第300号原告:杭州东岸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益乐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王玉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骏飞,浙江越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栋,浙江越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奉化市文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莼湖镇下陈村四联村下湖线南侧。法定代表人:莫青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成杰,浙江求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东岸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岸公司)为与被告奉化市文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根据原告东岸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裁定冻结了被告文义公司的银行存款1300000元。本院分别于2015年12月8日、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栋、被告文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岸公司起诉称: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产品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出借30万元作为被告生产启动资金,该笔启动资金在后续的货款结算中扣还;原告不得向第三方采购或委托第三方生产环辛酮(CYCLOOCTANONE,CASNO.:502-49-8,含量:﹥98%);相对的,被告不得自行将上述产品销售给第三方,被告的该产品全权由原告负责销售。另如一方违约,则违约方需要赔偿守约方人民币100万元,且守约方有权保留继续或解除协议的权利。2014年4月4日,原告依照协议约定,将启动资金30万元汇入被告账户。之后,原告收到了被告交付的样品。但被告并没有将后续产品交付原告销售,对于原告提出的履行《产品合作协议》的要求也置之不理,而是私自将上述产品销售卖给第三方。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文义公司继续履行《产品合作协议》;二、被告文义公司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三、被告向与原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庭审时,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解除原告东岸公司与被告文义公司签订的《产品合作协议》。被告文义公司答辩称:1.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产品合作协议》;2.原告欠被告货款14000元应在被告向原告所借300000元启动资金中折抵;3.原告违约在先,被告并未违约,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东岸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产品合作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达成合作协议,由原告包销被告生产的环辛酮的事实;2.交易回单及企业征询函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协议约定汇款30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3.短信记录及通话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多次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莫青峰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暨莫青峰的岳父陈红丰联系,莫青峰及陈红丰在通话中认可将被告生产的环辛酮销售给第三方的事实;4.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朱某的证言。证人朱某陈述称:原告与被告的生意是其介绍的,介绍后就没再关心他们之间的生意。2015年5月份,原告打电话给其说被告不给他们供货,经原告多次催促,作为介绍人,其给陈红丰打电话了解情况,陈红丰说被告没单子,量不大,只有几公斤,没意思,投入这么大,只能去外面销一下,后其将与陈红丰的通话记录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玉伟的情况。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短信内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中的电话录音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合法性都有异议,被告认为该录音内容无法证明被告负责人向原告陈述过被告将产品私自销售的情况,陈红丰不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因此朱某与陈红丰的对话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该证据证明的内容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朱某是跟陈红丰在联系,陈红丰不是被告的实际控制人或公司人员,陈红丰在与朱某的对话中也没明确说明将产品销售给谁,因此朱某的证言不能证明被告有将其生产的环辛酮销售给第三方的违约行为。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人所证明的内容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文义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厂房设备租赁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租用厂房、设备自行生产的情况;2.发票一组。用以证明被告为了生产环辛酮购买了生产所需的盐酸等原料合计支出费用166789.66元的事实;3.工矿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准备生产环辛酮购买了环辛烯,价值61200元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该证据欲证明的事实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与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产品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出借300000元作为被告生产启动资金,该笔启动资金将陆续在货款结算中扣还。原告不得向第三方采购或委托第三方生产环辛酮。协议还约定被告生产的该产品全权由原告负责销售,被告不得自行将上述产品销售给第三方。如一方违约,则违约方需要赔偿守约方1000000元,且守约方有权保留继续或解除协议的权利。2014年4月4日,原告依照协议约定,将启动资金300000元汇入被告账户。后原告收到了被告交付的价值14000元环辛酮。之后,原告与被告就履行《产品合作协议》多次电话联系,均未能达成一致。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产品合作协议》。另查明,《产品合作协议》第二条乙方(文义公司)责任第2款约定:按甲方(东岸公司)的要求按时保质完成生产计划。每批生产的成品数量及时告知甲方,并每月初将该产品库存报表报告给甲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合作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产品合作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借款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协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300000元借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原告尚欠被告14000元货款应从300000元借款中折抵,被告尚需向原告返还借款286000元。对原告主张被告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及时向原告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可销售产品及违反协议约定将产品私自卖给他人因而应承担违约责任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产品合作协议》第二条被告责任第2款的约定,应由原告提出生产要求后,被告才能按要求生产,现负有先履行义务的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向原告提出生产要求,因此其主张被告未向其按时供货违约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将产品卖给第三方的主张,现仅有电话录音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电话录音中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莫青峰未明确表明将生产的环辛酮卖给第三方,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陈红丰是被告的实际控制人,因此,本院认为陈红丰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王玉伟及证人朱某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提出的被告将产品销售给了第三方违反协议约定的主张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杭州东岸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奉化市文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合作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奉化市文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东岸生物医药有限公司借款286000元;三、驳回原告杭州东岸生物医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82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250元,由原告东岸公司负担8505元,由被告奉化市文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7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凯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亚丹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