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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少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原告颜某诉被告南京市大厂实验幼儿园(以下简称大厂幼儿园)、李某某、李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南京市大厂实验幼儿园,李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少民初字第3号原告颜某。法定代理人颜从彬,男,汉族,1969年12月17日出生,企业员工。法定代理人房锦春,女,汉族,1963年5月1日出生,企业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安静,南京市秦淮区法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京市大厂实验幼儿园,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大厂街道新华六村**号。法定代表人周荣荣,南京市大厂实验幼儿园园长。委托代理人孙颖,江苏博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法定代理人暨被告李松,男,汉族,1986年2月4日出生。原告颜某诉被告南京市大厂实验幼儿园(以下简称大厂幼儿园)、李某某、李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静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吴莹、人民陪审员丁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颜某于2015年4月14日申请鉴定,本院委托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9月9日出具鉴定报告。本案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房锦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安静、被告大厂幼儿园委托代理人孙颖、被告李某某法定代理人暨被告李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系大厂幼儿园就读儿童。2012年5月10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户外活动时,被李某某推倒,碰撞到窗台,导致面部疼痛、口腔流血、哭闹不止。大厂幼儿园老师直到下午四点多放学时才告诉原告家长此事。经大厂医院医生初步诊断,原告为唇系带断裂,两上前牙齿松动。当天晚上及其后两三天内,原告出现剧烈呕吐。后原告家长又发现原告右眼瞳孔下沿有血块。经医院诊断,系右眼球结膜淤血、双眼结膜炎、结膜增生、屈光、双眼玻璃体浑浊、视力下降等,并确定与面部受到撞击有关。事发后,被告大厂幼儿园支付了原告500元营养费、200元治疗费;被告李松支付了300元以及南京儿童医院、江苏省口腔医院治疗费443.4元,其余费用均未承担。为此,原告多次到大厂幼儿园、教育主管部门进行协商,并求助媒体,大厂幼儿园亦出具了书面承诺,同意支付后续治疗费用,但最终仍然未能解决问题。2013年,原告向六合法院提起诉讼,后因治疗未定性,于2013年12月13日撤诉。目前,原告唇系带已无法治愈,牙齿要到换固齿时才能确定是否能长出新牙,眼睛问题要到12岁以后才能确定最终的伤害情况,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其中包括医疗费2878.88元、交通费662元、误工费10683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营养费1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原告另提出大厂幼儿园之前答应退还其保育费2878元至今未退。被告大厂幼儿园辩称:第一,原告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该纠纷发生在2012年5月10日,并在5月10日、5月11日进行了诊疗,诊断原告为唇系带不完全断裂,牙齿未见明显松动、缺损,医院建议只需复诊观察。原告在2013年4月提起诉讼之前,其嘴部损伤已发生并确定,故原告本次再就此事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第二,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牙髓坏死,即使存在牙髓坏死,其亦无证据证明系2012年5月10日事件所致。第三,原告无证据证明其眼睛出现玻璃体浑浊系因2012年5月10日事件所致。第四,被告大厂幼儿园对此事件无任何过错,2012年5月10日的活动之前,老师已对接沙包进行了示范说明了要求,要求孩子们不能抢夺,后在玩沙包的过程中老师听到原告捂着嘴巴在哭才了解到原告颜某突然抢夺被告李某某的沙包,李某某推倒颜某造成意外,在此之前,二人并无争吵推搡,老师无法判断该起突发事件;事发后,老师将原告带到保健室,经过检查得知原告只有牙龈出血,在当天的午休及下午的活动中,原告表现均正常,在当天放学时老师发现原告的嘴巴微肿,即通知了双方家长。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医疗费部分,大厂幼儿园在事件发生后已支付了原告700元作为牙齿治疗费,被告李某某、李松也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前期的交通费均是由被告李某某、李松支付的,后期的交通费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主张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伤情早已确诊,不存在其法定代理人的误工费用,且其主张高额的工资应当提交纳税证明;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及营养费亦无法律依据。关于保育费,系原告未配合办理退费手续,大厂幼儿园会将保育费退还原告。被告李某某、李松辩称:事发当天经过与大厂幼儿园所述一致,当时是因为原告颜某去抢夺被告李某某的沙包,李某某出于本能推了颜某,李某某并没有责任。事发后,被告李某某家人主动陪同原告就医四、五次,并支付了交通费、自2012年5月10日至5月14日的医疗费,且另行给付了原告300元慰问金。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基本同意大厂幼儿园的意见,但原告提出的两人带孩子看病不合情理,故只认可一人的误工费用,且原告应提交实际误工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颜某与被告李某某原为大厂幼儿园小班同学。2012年5月10日上午,老师组织原告等小朋友在操场上进行抛接沙包的训练,并要求互相之间不能抢沙包。活动中,原告颜某与被告李某某因抢夺沙包发生争执,李某某将颜某推到在地,造成颜某嘴巴出血。事发后,带班老师为颜某进行了简单的外伤处理,在当天下午放学时,老师将颜某受伤情况告知原告及李某某家长。2012年5月10日、11日,原告被父母带至南京市大厂医院、南京儿童医院、江苏省口腔医院儿童口腔门诊就诊,诊断结果为上唇系带撕裂,Ⅱ+Ⅱ松动Ⅰ°。原告称事发后两三天内有头晕、剧烈呕吐、眼部不适等症状,后于2012年5月21日、23日、24日、26日、28日、29日前往多家医疗机构进行检查诊治。自2012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底,原告在南京医科大学附属眼科医院、江苏省人民医院、南京江北人民医院、蚌埠医学院等多家医疗机构就眼部疾患进行检查治疗。2013年4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对其进行人身损害赔偿,后因原告认为治疗尚未完结,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当天裁定准予撤诉,于2013年12月20日将裁定书送达原告。2013年12月25日,原告在南京市大厂医院就诊时,病历上载明发现口腔中存在死髓牙,医生建议随诊观察。后原告就该问题前往多家医疗机构进行诊治。另查明:事发后,被告李松共支付原告颜某于2012年5月10日、5月11日在南京市大厂医院、南京儿童医院及江苏省口腔医院就诊的医疗费用443.4元,并给付其慰问金300元。被告李松在庭审中陈述该300元系慰问性质,不需在其应承担的费用中折抵。被告大厂幼儿园事发后共支付原告700元。被告大厂幼儿园于2012年6月12日出具书面材料,就原告颜某在幼儿园受伤一事建议“派老师与家长共同带颜某到医院复查牙齿恢复情况,根据医生诊断意见做下一步商议”;于2012年12月21日书面承诺“对于颜某小朋友的后续相关医疗费用,幼儿园会给予认可,家长先行垫付,凭发票报销,园方报销后,家长必须把发票交予园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颜某申请,本院委托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颜某牙齿和眼睛损害与2012年5月10日发生的撞击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江苏省人民医院于2015年9月9日出具省人医司鉴所法医临床(2015)鉴字第159号鉴定意见书,于2015年11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补充询问答复函,鉴定意见为:依据现有资料,被鉴定人颜某2012年5月10日外伤后上唇系带撕裂,Ⅱ+Ⅱ松动Ⅰ°客观存在,系本次外伤所致,目前1┼已萌出,┼1在位。被鉴定人单眼外伤难以形成双侧玻璃体浑浊。眼部疾患与2012年5月10日撞击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能成立。鉴定费1955元已由原告支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大厂幼儿园老师王园园的谈话笔录,南京市大厂医院、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江苏省人民医院、南京儿童医院、蚌埠医学院门诊病历、影像报告单、诊断报告、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大厂幼儿园出具的书面材料、(2013)六沿民初字第511号民事裁定书、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答复函、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某与原告颜某在事发时均为幼儿,双方在争抢沙包过程中李某某将颜某推倒在地,造成原告上唇系带撕裂、牙齿松动的人身损害后果,因李某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由其监护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因本案发生在幼儿园活动课期间,故适当减轻被告李某某监护人的侵权责任。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小朋友们在活动前,大厂幼儿园老师仅对小朋友进行了分组,并要求不能争抢沙包,但并无证据证明其事前进行了充分的安全教育。且对于理解能力较弱的幼儿,组织集体户外活动时,幼儿园应负有更高的安全注意义务,但事发时,带班的两名老师均未及时发现颜某与李某某之间因争抢沙包产生的推搡,直到原告颜某受伤哭泣时,老师才予以察觉,故大厂幼儿园在本案中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当然幼儿园不是保险箱,其对原告及被告李某某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而非监护义务,考虑到事发的突然性,带班老师精力的有限性以及老师在事前亦做出过一定的安全教育等因素,大厂幼儿园在本案中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的监护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带班老师与被告李某某的所述印证了系原告颜某争抢沙包在先,被告李某某才会在与原告争夺沙包过程中将其推倒,造成损害后果,故原告颜某的监护人也应为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的监护人应承担60%的责任,大厂幼儿园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颜某的监护人应承担10%的责任。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有:(1)医疗费:考虑到事发时原告颜某尚不满3岁,不具备准确描述伤情和病患的能力,对其监护人出于确认撞击事件对原告造成的身体影响而进行检查所产生的费用,应予以支持。故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酌情对其自2012年5月10日至5月29日期间八次至各医院检查所产生的医疗费共计598.9元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本次事件造成原告颜某上唇系带撕裂以及牙齿松动,其眼部疾患与本次事件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能成立,原告所指牙髓坏死处已有新牙萌出,故本院酌情对于2012年7月13日、11月5日、2013年3月22日、5月31日、12月25日五次进行口腔检查产生的医疗费共计136.7元予以支持,对其在2012年5月29日之后进行眼部及其他病患的治疗、2013年12月25日于南京市大厂医院就诊时发现死髓牙后进行口腔检查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支持。综上,合计共支持医疗费用735.6元。(2)护理费:原告提出其父母的误工损失属护理费范畴,但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其存在实际损失。原告看病期间确须家长陪同看护,不过无医嘱证实其确需两人护理,故对原告提出的护理费,本院酌情以一人每天50元计算,结合就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确定原告就诊时间即护理期限为14天,共计支持50元/天×14天=700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医疗费票据、病历所确定的就诊时间及地点,交通费酌情以每日8元计算,共14天,合计支持8元/天×14天=112元。以上三项合计1547.6元,按照确定的责任,由被告李某某的监护人承担60%即928.56元,由被告大厂幼儿园承担30%即464.28元,原告颜某的监护人自行负担10%即154.76元。关于原告在庭审中提出被告大厂幼儿园未退还其保育费2878元的问题,因该诉请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故本案中不予理涉。综上,由于被告李松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事发后所垫付的医疗费及交通费,故本院根据原告的自认及被告李松的陈述,扣除其已支付的医疗费443.2元,被告李松作为被告李某某的监护人还需支付原告485.36元。由于被告大厂幼儿园已支付原告700元,原告又无证据证明其中500元系慰问金性质,故大厂幼儿园应支付给原告颜某的款项464.28元已履行完毕。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经查,原告颜某所受伤为唇系带撕裂,牙齿松动,未达伤残程度,又无医嘱证明其确需加强营养,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由于其伤情未构成残疾,本次事件造成的健康及身体损害相对较轻,经过治疗也已恢复,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大厂幼儿园提出原告本次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自受伤害之日起一年;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经查,本次事件发生于2012年5月10日,原告于2013年4月曾向本院提起诉讼,立案后,本院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等材料送达三被告。后因考虑到治疗尚未结束,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申请撤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下达准许撤诉裁定书。该次起诉已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2013年12月20日起重新计算。而本次起诉原告系于2014年12月20日前向本院递交的起诉状,故原告本次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颜某款项485.3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955元,合计2355元,由原告颜某负担235.5元,被告李松负担1413元,被告南京市大厂实验幼儿园负担706.5元(上述款项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李松连同判决确定的赔偿款一并给付原告,被告南京市大厂实验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静代理审判员  吴莹人民陪审员  丁毓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成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