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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6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汪崴云与朱轻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5民初6607号原告汪崴云,女,1977年5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张明,信利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童洪,信利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朱轻舟,男,1972年7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汪崴云诉被告朱轻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汪崴云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汪崴云申请撤诉,经查,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并无不当,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汪崴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23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2,617.50元,由原告汪崴云负担。代理审判员  储刘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