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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508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与天津市中天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神飞剪板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天津市中天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神飞剪板有限公司,李建坤,黄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5087号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住所天津市南开区西市大街。负责人张红。委托代理人娄航,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中天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滨大道。法定代表人李建坤。被告天津市神飞剪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东丽区军粮城镇。法定代表人李金良。被告李建坤,男,1962年2月2日出生,住天津市和平区。被告黄妍,女,1964年11月2日出生,住天津市河西区。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南开支行)与被告天津市中天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钢铁公司)、天津市神飞剪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飞剪板公司)、李建坤、黄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金维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李亚、人民陪审员李英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银行南开支行委托代理人娄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天钢铁公司、神飞剪板公司、李建坤、黄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银行南开支行诉称,2014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中天钢铁公司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同意给予中天钢铁公司授信额度5000万元,其中人民币汇票承兑额度为人民币5000万元。同日原告又分别与被告神飞剪板公司、李建坤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神飞剪板公司、李建坤对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原告与黄妍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黄妍以其名下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李建坤为原告出具了《同意抵押担保承诺书》、黄妍向原告出具了《同意保证担保承诺书》,李建坤与黄妍共同承担上述债务的担保责任。2014年2月19日,在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原告与中天钢铁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给予中天钢铁公司贷款人民币本金2000万,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18日,年利率为提款日同期基准利率上浮10%,为6.6%,到期一次还本,按季定日(每季度末月的21日)付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中天钢铁公司在归还1000万元本金及部分利息后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1、被告中天钢铁公司偿还原告剩余借款1000万元及自2014年12月2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2、被告神飞剪板公司、李建坤、黄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律师费100000元由四被告承担;4、依照抵押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拍卖处置坐落房产用于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5、本案诉讼费以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四被告全部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综合授信合同》1份;2、《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3、《最高额抵押合同》;4、《房屋他项权证》;5、《同意保证承担承诺书》;6、《借款合同》;7、借款借据、贷款受托支付指令、银行客户回单、贷款放出通知单;8、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电汇凭证。被告中天钢铁公司、神飞剪板公司、李建坤、黄妍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建坤、黄妍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建坤系被告中天钢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中天钢铁公司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中天钢铁公司授信额度5000万元,其中人民币汇票承兑额度为人民币5000万元,授信期限为2014年2月12日至2015年2月11日,合同同时约定,被告中天钢铁公司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本金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行使违约救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调整授信额度和有效期、要求纠正违约、计收罚息、依法行使担保权益及留置权、宣布本合同和具体业务合同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公告催收、要求赔偿损失以及要求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评估/鉴定/拍卖等处置费用、律师费用、调查取证费用、差旅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等。同日,原告又分别与被告神飞剪板公司、李建坤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神飞剪板公司、李建坤对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期限均为2014年2月12日至2016年2月11日,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原告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最高限额为人民币五千万元整)以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等其他款项。同日原告与黄妍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黄妍以其名下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2月18日至天津市河西区房地产管理局进行了抵押登记。2014年2月12日,李建坤为原告出具了《同意抵押担保承诺书》,声明其系被告黄妍配偶,同意黄妍以其名下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日,黄妍向原告出具了《同意保证担保承诺书》,声明其系李建坤配偶,同意李建坤作为保证人并与其共同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以全部个人财产以及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2月19日,在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原告与被告中天钢铁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给予被告中天钢铁公司贷款人民币本金2000万,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18日,年利率为提款日同期基准利率上浮10%,为6.6%,到期一次还本,按季定日(每季度末月的21日)付息。合同同时约定,被告中天钢铁公司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的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时,应就欠付款项按照同期适用的合同利率上浮50%(逾期罚息利率)按日加付罚息;被告中天钢铁公司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本金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行使违约救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纠正违约、变更贷款资金使用或支付方式、停止发放贷款、计收罚息、依法行使担保权益及留置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公告催收、要求赔偿损失以及要求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评估/鉴定/拍卖等处置费用、律师费用、调查取证费用、差旅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2月19日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中天钢铁公司在归还1000万元本金及部分利息后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故成讼。另,因被告被告中天钢铁公司、神飞剪板公司、李建坤、黄妍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风险提示书及诉讼(举证)通知书,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公告费560元,原告已垫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佐证在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被告中天钢铁公司、神飞剪板公司、李建坤、黄妍所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借款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全面履行。然,被告中天钢铁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足额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神飞剪板公司、李建坤、黄妍作为保证人在被告中天钢铁公司不按期还款的情况下应依约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妍作为抵押权人应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被告中天钢铁公司偿还剩余贷款本息、被告神飞剪板公司、李建坤、黄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被告黄妍自愿以其名下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且双方亦至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依法设立的抵押权应受到法律保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如被告中天钢铁公司不能偿还所欠款项,原告可依合同约定对被告黄妍提供的抵押物进行处分,并就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00000元一节,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中天钢铁公司、神飞剪板公司、李建坤、黄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中天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一次性偿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并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所产生的利息、罚息;二、被告天津市神飞剪板有限公司、李建坤、黄妍对被告天津市中天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如被告天津市中天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给付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有权申请对抵押物坐落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南路与潭江道江口东南侧天澔园50号房产依法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不足部分由被告天津市中天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剩余价款返还被告黄妍;四、驳回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4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2960元,由被告被告天津市中天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神飞剪板有限公司、李建坤、黄妍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金维代理审判员  李 亚人民陪审员  李 英二○二○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