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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商初字第019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海州区浦西法律服务所与连云港市通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海州区浦西法律服务所,连云港市通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01912号原告连云港市海州区浦西法律服务所,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江希才,主任。委托代理人孙广同,连云港市海州区浦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连云港市通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幸福路3号综合楼底层101室。法定代表人王以前,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连云港市海州区浦西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浦西法律所)与被告连云港市通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宇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西法律所的委托代理人孙广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通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西法律所诉称,2014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代理其与山东省莒南县相沟镇三义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代理费为1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代理费,如到期未付,被告加倍支付代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指派本所法律工作者孙广同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代理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代理费20000元。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通宇公司给付代理费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通宇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通宇公司(甲方为委托人)与浦西法律所(乙方为受委托人,原新浦区与海州区合并成立海州区,原新浦区浦西法律服务所更名为海州区浦西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孙广同为甲方因与山东省莒南县相沟镇三义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代理人,甲方应在本协议签订生效后向乙方交纳代理费10000元,本合同有效期限应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本审终结时止,甲方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代理费,如到期未付,甲方加倍支付代理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在此期间,原告浦西法律所委派其法律工作者孙广同作为被告通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其与山东省莒南县相沟镇三义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浦西法律所与被告通宇公司系法律顾问合同,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浦西法律所按约定履行合同约定的法律服务后,被告有权要求被告通宇公司按期支付代理10000元。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被告通宇公司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代理费10000元,如到期未付,被告通宇公司加倍支付代理费。被告通宇公司至今未付代理费1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加倍支付违约代理费。故原告浦西法律所主张被告通宇公司给付代理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市通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市海州区浦西法律服务所代理费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等合计1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云港市通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坤瑞代理审判员  周文贤人民陪审员  余新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 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原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