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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湟田民初字第00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马生玺诉被告勉有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生玺,勉有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湟田民初字第00312号原告马生玺,男,回族,农民。被告勉有明,男,回族,农民。原告马生玺与被告勉有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巴小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生玺、被告勉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生玺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1月,被告打电话给原告让其去天津与被告合伙经营饭馆,后二人合伙,饭馆开张,原告夫妻二人一人当面匠,一人当炒匠。此间因被告从未清算明细账,二人发生争执,因双方合伙是口头协议,原告遂让被告按工资出具40000元的欠条,被告同意并写下欠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劳务欠款40000元;2、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勉有明辩称:原告所说欠款数额是对的,但是该款并不是劳务工资,而是属于我们合伙经营期间的利润,欠条也是我写的,我认可,但无力一次性给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1月,由原告出资30000元,并由其夫妻二人在饭馆担任厨师,被告出资150000元,二人在天津市合伙经营饭馆,但未办理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在营业期间因双方未清算,发生争执。2015年5月20日,原告提出分配利润,被告不同意,原告遂提出退出合伙,被告同意,向其退还了合伙出资30000元,同时就合伙期间的利润,原告要求由被告向其出具欠劳务工资40000元的欠条,被告同意并写下欠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被告书写的欠条、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出资合伙经营饭馆,虽无书面约定,亦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双方认可并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关于个人合伙的规定,应认定为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本案中,被告已于2015年5月20日向原告退还其入伙时的出资30000元;双方在饭馆经营期间虽并未对利润进行清算,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40000元的欠条,且双方对该笔款项的性质均予以认可,因此予以确认。综上,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第5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勉有明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马生玺合伙收益人民币40000元整。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勉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巴小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富花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50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其他条件的,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54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