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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刑终8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刑终87号原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2012年3月12日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原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黄岛区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审理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黄刑初字第10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2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其位于青岛市黄岛区世纪新村中区×号楼×单元×户的家中,因家庭琐事与其妻子宋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扭打,后在扭打过程中致使宋某的左手受伤。经法医鉴定,宋某系左手第四掌骨完全性骨折,伤情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证明,(2012)胶南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王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王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与所犯新罪并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撤销原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2012)胶南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王某宣告的缓刑;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前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上诉人王某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应对其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所提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应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及本案系由家庭内部矛盾激化引发,王某自愿认罪等情节,已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所判刑罚并无不当。王某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依法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且不能再对其适用缓刑,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丛日新代理审判员  张晓昆代理审判员  李 政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