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民初字第4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王某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4158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士旺,东昌安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某,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于2015年11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龙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士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秋天,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东昌府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由于被告不顾家,他自己挣钱自己花。被告自己买保险还要我支付保险费。近几年,被告把家里的小麦补贴卡、医疗本都拿走。因此,原被告经常吵架。被告已于2014年2月份,离家出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一、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被告田某未答辩与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份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琐事发生争执。2015年秋天,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关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一、当事人陈述;二、婚姻登记证明一份;三、当事人身份基本信息两份。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多年,表明双方已培养起夫妻感情。婚后,虽因琐事发生争执,但未有根本利害冲突,故双方以和为宜。原告关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田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龙启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温欣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