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东民初字第269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李金花、李克明诉范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花,李克明,范帅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民初字第2698号原告李金花,户籍地包头市,现住包头市。原告李克明,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李金花,身份同前,系夫妻关系。被告范帅,现住包头市。原告李金花、李克明诉被告范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子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花、被告范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花、李克明诉称,2013年原告为被告承包的香颂苑商业楼基础部分进行施工,双方2015年7月28日签订的《工程款结算书》确认总造价11万元,约定全部工程款于2015年10月31日前付清。现付款期已过,被告共向原告支付9万元,余款2万元至今未付。故诉至请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万元,并从2015年10月31日起每日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工程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帅辩称,本案争议标的为香颂苑香颂楼工程款,第三人袁冬已提交合伙协议,证明被告范帅与袁冬是开发商开发香颂苑的合伙人,所以开发过程中所付债务为合伙人共同债务,被告范帅和袁冬对该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依照结算书所欠工程款剩余2万元未偿还,是李金花欠袁冬1.6万元未偿还,合同法第99条规定(略)债务抵销。本案中虽然范帅签的结算书欠原告2万元,但李金花也同时欠袁冬1.6万元,袁冬多次催要,原告的合理期限内未偿还,该债务已届清偿期,互付的债务应当抵销。针对原告的诉讼,到现在原告没有提供发票(建安工程款发票),所以我方未付款。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2013年香颂苑商业楼基础工程款估算书,确认发生工程费用110000元,2015年7月28日付20000元,2015年8月7日付50000元,2015年8月31日付20000元,2015年10月31日付20000元,前三笔90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余款2万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具体,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的诉求合理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金花、李克明20000元并付利息(时间从2015年11月16日起至支付完毕止,按是中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子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桂芸本判决所引主要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活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