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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行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丁立松与吉林省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立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吉01行初15号起诉人丁立松,男,1951年3月7日生,汉族,原白山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车队副队长,现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2016年1月25日,本院收到起诉人丁立松的起诉状。起诉人诉称,2006年3月16日,白山市人民政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家、省、市政府的相关规定,将白山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含国有股和内部职工股)出售给原公司法人杜秀家等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先后提起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法院都不予受理。既然原告的实体权利,不能通过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解决,那么就必须由上级人民政府进行裁决。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向吉林省人民政府邮寄《裁决保护申请书》至今已经超过两个月,吉林省人民政府未给予答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保护原告申请的《裁决保护申请书》的法定职责。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本案中,起诉人丁立松要求吉林省人民政府作出裁决没有法律根据,其诉讼请求事项不属于上述法律条文规定的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丁立松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会志代理审判员  姜 楠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