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搬民初字第1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张耀美与刘刚、刘夫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耀美,刘刚,刘夫荣,安徽省淮北市永宏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搬民初字第1301号原告张耀美。委托代理人贲志锴(特别授权)。被告刘刚。被告刘夫荣。被告安徽省淮北市永宏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古城路B-5幢702室。法定代表人罗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负责人马新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康(特别授权)。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张耀美与被告刘刚、刘夫荣、安徽省淮北市永宏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宏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耀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贲志锴,被告刘刚、刘夫荣,被告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省淮北市永宏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耀美诉称,2015年4月18日13时52份左右,被告刘刚驾驶皖F×××××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F×××××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如皋市新王石线由北向南行至与姜学利驾驶的三轮车(载张兰凤、高申泉、丁秀兰、张耀美)相撞发生事故,致原告张耀美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刚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耀美无责任。被告刘刚驾驶F22780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安徽省淮北市永宏运输有限公司,且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1309.14元(医疗费3984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4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10010.8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1822.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15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履行时一并给付)。被告刘刚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我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刘夫荣的,挂靠在被告安徽省淮北永宏运输有限公司,我是刘夫荣雇请的驾驶员,事故时是在从事职务行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夫荣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刘刚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我,挂靠在被告安徽省淮北市永宏运输有限公司,刘刚是我所雇请的驾驶员,事故时刘刚是在从事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皖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皖F×××××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我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具体损失:1、医疗费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标准按照当地法院标准计算;交通费原告无证据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年限应该是17年;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本案驾驶员刘刚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不予赔偿;鉴定费、诉讼费应该由侵权人赔偿。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运输公司未应诉答辩,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刚系刘夫荣雇请的员工,2015年4月18日13时52分左右,刘刚驾驶皖F×××××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F×××××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如皋市新王石线由北向南行至与314县道交叉路口,与沿314县道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姜学利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张兰凤、高申泉、丁秀兰、张耀美)相碰发生事故,致姜学利、张兰凤、高申泉、丁秀兰、张耀美受伤,姜学利受伤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两车损坏。姜学利符合交通事故致头面部及双下肢严重复合型损伤死亡。刘刚所驾驶的皖F×××××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皖F×××××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限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皋公交认字(2015)第00352号,认定刘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姜学利,张兰凤、高申泉、丁秀兰、张耀美无此事故责任。刘夫荣系皖F×××××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F×××××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其与被告永宏运输之间系挂靠关系。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刚的驾驶证复印件、皖F×××××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皖F×××××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车辆挂靠协议书一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发后,原告张耀美于当天至如皋市场北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1日自动出院,共计住院43天,在此期间共支付医疗费36945.54元,出院医嘱为:1、半个月后复查;2、休息叁个月。原告在场北医院住院期间,因医疗设备有限,分别于2015年4月22日、2015年5月18日至如皋市城西医院做CT,共计支付医疗费940元;于2015年4月20日、2015年5月6日至如皋市博爱医院做CT和核磁共振,共计支付医疗费476元。原告张耀美至如东县人民医院鉴定时支付医疗费696元。原告上述共计支付医疗费39057.54元。以上事实,有如皋市场北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医药费发票一张、用药清单一份;如皋市城西医院CT检查报告单两份、医疗费发票两张;如皋市博爱医院CT报告单一份、MR报告单一份、医疗费发票两张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2015年11月23日,如皋市高明法律服务所委托南通市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耀美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耀美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阅片显示左侧五根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120天为宜。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二人。出院后护理人员一人,护理期限30天为宜。营养支持30天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60元。以上事实,有南通市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因本起事故中姜学利死亡,张兰凤、高申泉、丁秀兰、张耀美受伤,故就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达成了一致意见: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1万元由张耀美享受;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由张耀美享受1万元,由张兰凤、姜小军一案(姜学利死亡案)享受10万元。另查明,张兰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800元;高申泉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3000元;丁秀兰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2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客观合法,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因被告刘刚所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100%的责任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关于该事故给原告张耀美所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39841.54元,有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相佐证的为39057.54元,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未有病历等相佐证的784元医药费票据,对此因本院无法审查其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74元,本院认定774元,即住院43天,按照18元/天计算。3、营养费,原告主张300元,本院认定300元,即营养期间按照鉴定意见确定为30天,标准10元/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10010.8元,本院认定10010.8元,即原告主张护理标准86.3元/天未超出当地护工标准90元/天,本院予以认可;护理期限,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定住院期间43天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30天,故护理费的计算方式为:86.3元/天×43天×2人+86.3元/天×30天×1人=10010.8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治疗的需要,本院酌情认定2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8388.2元,本院认定58388.2元,即按照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至定残之日为63周岁,故计算年限应为17年,赔偿系数为10%,对于赔偿标准,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计算,符合本地司法实践。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4346元/年*17年*10%=58388.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被告刘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本院认定5000元,基于原告选择,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8、鉴定费,原告主张1560元,原告实际支出且有票据相佐证的为1560元,故本院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的损失为医疗费3905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4元、营养费300元,合计40131.54元,该损失超过限额10000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损失为护理费10010.8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838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3599元,因由张耀美享受份额10000元,且该损失超过限额10000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以上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937305.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以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共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3730.54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该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就该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且未能证明原告医药费中哪些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是多少等,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耀美的损失医疗费3905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4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10010.8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838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3730.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赔偿原告113730.54元。二、驳回原告张耀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上述款项可直接汇至如皋市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如皋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如皋市支行西郊分理处,账户:70×××34)。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060元,由原告张耀美负担1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935元(此款原告张耀美已垫付,由被告保险公司履行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赵容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席玉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