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40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吴坪钰与陆磊、郑舒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4064号原告吴坪钰,女,汉族,1989年12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明月,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素雅,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陆磊,男,汉族,1987年9月19日生。被告郑舒予,女,汉族,1989年1月25日生。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小雷,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伟,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坪钰诉被告陆磊、郑舒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坪钰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月,被告陆磊、郑舒予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小雷,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8日1时50分左右,被告陆磊驾驶豫AR12**号宝马牌小轿车,沿郑州西南绕城高速公路往连霍方向行驶至22公里+300米处时与行人吴坪钰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吴坪钰受伤。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磊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陆磊作为肇事车辆豫AR12**号车的驾驶人,被告郑舒予作为该车辆的所有人及被保险人,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该车辆的保险人,应对原告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132136.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磊、郑舒予辩称,对于事故事实予以认可,对于赔偿数额依据证据而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保险分项限额内对合理数额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数额应按照事故比例承担,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1时50分许,被告陆磊驾驶豫AR12**号宝马牌小轿车,沿郑州西南绕城高速公路往连霍方向行驶至22公里+300米处时与行人吴坪钰相撞,造成原告吴坪钰受伤及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南绕城高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坪钰负事故同等责任,陆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创伤性休克;2、右股骨干开放性骨折;3、右臀部皮肤撕脱伤;4、右内踝骨折;5、右髂骨骨折;6、右坐骨骨折;7、右耻骨骨折;8、腰2、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9、腰4、5椎体左侧横突骨折;10、右腓骨头骨折;11、腰背部大面积皮肤挫擦伤;12、右下肢多发皮肤裂伤。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出院,共住院55天,共花费医疗费177026.97元,门诊费490元。被告陆磊、郑舒予已垫付医疗费55000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继续卧床休息3-6月,避免下地活动;继续营养骨质、活血化瘀等药物治疗;建议术后3月、6月、9月、1年复查X线,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取出内固定物时间及下地活动时间;陪护1人;不适即可随诊。2015年5月21日,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吴坪钰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评为一项十级伤残,腰椎横突多发骨折致腰部功能障碍评为一项十级伤残,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评为一项十级伤残,右踝关节功能障碍评为一项十级伤残。原告预付鉴定费及检查费1660元。另查明,豫AR12**号车所有权人为被告郑舒予,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30日零时至2015年12月29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1日零时至2016年1月10日二十四时止。再查明,原告吴坪钰育有一子申家好,出生于2011年12月29日。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豫AR12**号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陆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吴坪钰负事故同等责任。因豫AR12**号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投有保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陆磊、郑舒予承担。对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原告要求医疗费177516.97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55天,出院后需继续加强营养,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营养费24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55天,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3-6月,陪护1人,且经鉴定为四处十级伤残,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酌定原告共需误工200天,共需护理130天,误工费为25402元÷365天×200天=13918.90元,护理费为28472元÷365天×130天=10140.71元;原告四处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24481.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58.69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四处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7000元;原告要求鉴定费及检查费166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825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具体案情,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关于被告陆磊、郑舒予垫付的55000元,其可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关于被告陆磊、郑舒予提出的其车损问题,其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吴坪钰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918.90元、护理费10140.71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0340.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61900.1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吴坪钰医疗费167516.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营养费2400元,共172666.97元的60%即103600.18元,扣除被告陆磊、郑舒予垫付的55000元,以上共计48600.18元;三、被告陆磊、郑舒予赔偿原告吴坪钰鉴定费及检查费166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2元,原告吴坪钰负担500元,被告陆磊、郑舒予负担24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丁现术人民陪审员 宋 林人民陪审员 郭月琴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浩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