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泉州华煜鞋业有限公司与福州君踏福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华煜鞋业有限公司,福州君踏福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350号原告泉州华煜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内坑镇黄塘村南厦路53号,组织机构代码06657865-7。法定代表人张荣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燕娜,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君踏福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高湖村龙院,组织机构代码76859942-8。法定代表人黄梦英,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泉州华煜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州华煜公司”)与被告福州君踏福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君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忠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燕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州君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4日,原告泉州华煜公司与被告福州君踏公司签订《销售代理合同书》,约定由被告代理销售原告供应的“远光”品牌拖鞋,原告给予被告30万元授信额即欠款额,如欠款超过30万元,被告应当在原告发货前付清当次货物货款,并约定该30万元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结清,逾期付款的,应按日1%支付违约金。2014年5月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04569.6元,后被告支付货款119792.83元,现尚欠原告货款384776.7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货款,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84776.77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付违约金。被告未作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销售代理合同书》以及《泉州华煜鞋业对账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4776.77元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及举证、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销售代理合同书》以及《泉州华煜鞋业对账单》内容完整、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原告泉州华煜公司与被告福州君踏公司签订《销售代理合同书》,约定由被告代理销售原告供应的“远光”品牌拖鞋,原告给予被告30万元授信额即欠款额,如欠款超过30万元,被告应当在原告发货前付清当次货物货款,并约定该30万元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结清,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按日1%支付违约金。2014年5月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04569.6元,后被告支付货款119792.83元,现尚欠原告货款384776.77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支付货款。原告于2016年1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泉州华煜公司与被告福州君踏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福州君踏公司拖欠原告货款384776.7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清偿。原、被告双方在《销售代理合同书》中约定“预留的300000元乙方即被告必须在2014年12月31日前结清,乙方即被告逾期付款的,应当按日1%向甲方即原告支付违约金”,可认定系对300000元授信款支付期限的约定,被告应依约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该300000元,现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依法在2015年1月1日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范围内予以支持;关于另84776.77元(384776.77元-300000元)的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双方未对该部分约定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自2015年1月1日按月利率2%计付违约金缺乏事实理由,不予支持,但根据《销售代理合同书》的约定“超过授信额度即30万元的,乙方即被告应当在每次发货付清本次发货的货款”,可认定84776.77元至少应于双方对账之日即2014年5月5日前付清,现被告未依约付清,已构成违约,客观上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本院酌情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在对账之日即2014年5月5日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州君踏福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泉州华煜鞋业有限公司货款384776.77元以及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并以84776.77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5日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36元,由被告福州君踏福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忠楚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汀洲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