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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商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2014商-201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井民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集支行,张井民,李泽强,张长迎,陈茂北,陈茂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201号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集支行。负责人金健,行长。委托代理人邵伟,男,系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张井民,男,198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被告李泽强,男,198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被告张长迎,男,195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被告陈茂北,男,198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被告陈茂杰,男,198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集支行(以下简称东阿农商行陈集支行)与被告张井民、李泽强、张长迎、陈茂北、陈茂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伟、被告李泽强、张长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井民、陈茂北、陈茂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阿农商行陈集支行诉称:2010年3月31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期限三年,张井民最高贷款额为9万元。张井民于2011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9万元,借款用途为进货,于2012年5月1日到期,被告李泽强、张长迎、陈茂北、陈茂杰对该款负连带责任。但借款到期后五被告拒归此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张井民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并支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李泽强、张长迎、陈茂北、陈茂杰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井民未提供答辩。被告李泽强辩称:当时是本村村民陈长涛使用我的身份证,我根本不知道是给张井民担保,故我不同意偿还。被告张长迎辩称:我从未给张井民担保,原告从2010年贷出款就从未给我们要过。故我不同意归还此款。被告陈茂北未提供答辩。被告陈茂杰未提供答辩。原告东阿农商行陈集支行为支持诉求,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证据2、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证据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泽强对证据1、证据3表示无异议,其称当时是本村陈长涛借款,自己跟随陈长涛签的名字。被告张长迎对证据1表示自己并未在该合同上签字,证据2不清楚、证据3无异议。原告东阿农商行即申请对《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中张长迎的签名予以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现有送检材料,委托人提供的标时2010年3月31日《农户个体工商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中联合保证人(签名)处“张长迎”的签名字迹是张长迎本人所写”。原告并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本院将该鉴定意见书送达被告张长迎,其未对该鉴定提出异议。在复庭时五被告皆未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和本院审查,结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认为原告证据能够形成链条印证本案事实,应当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31日,原告东阿农商行陈集支行前身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集信用社与被告张井民、李泽强、张长迎、陈茂北、陈茂杰签订(东陈)农信联保借字(2010)第23-19-1号《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张井民,借款用途为进货,联合保证人为李泽强、张长迎、陈茂北、陈茂杰,张井民最高贷款额为9万元;以上人员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止,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借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与本合同共同组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债权人发放的贷款无须逐笔办理借款担保手续;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包括各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利息计付方式为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按照合同约定收回或提前收回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和其他应付费用时,贷款人可直接从借款人任何账户扣收,联保人不履行保证责任时,贷款人可直接从联保人任何账户扣收;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2011年5月2日原告向被告张井民发放贷款9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10.1380‰,到期日为2012年5月1日。借款到期后因该款未有偿还,至原告提起诉讼。审理中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集信用社更名为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集支行。因张长迎否认《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的签名是自己书写,原告即申请对该签名进行文字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现有送检材料,委托人提供的标时2010年3月31日《农户个体工商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中联合保证人(签名)处“张长迎”的签名字迹是张长迎本人所写”。原告并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因复庭时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至本案无法辩论及调解。本院认为:原告东阿农商行陈集支行前身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集信用社与被告张井民、李泽强、张长迎、陈茂北、陈茂杰签订的《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张长迎否认其签名,但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签名系张长迎所写,原告及被告张长迎未提出异议,故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李泽强认可签名、其余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故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并不违背法律,本院认定有效。根据该合同约定,联保小组成员(张井民、李泽强、张长迎、陈茂北、陈茂杰)在2010年3月31日至2013年3月30日期限内,对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包括各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将9万元贷款于2011年5月2日发放给张井民,到期后被告张井民应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罚息。至原告起诉时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及保证时效,故被告李泽强、张长迎、陈茂北、陈茂杰应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原告为鉴定支出的鉴定费2000元,是因被告张长迎否认自己签名而导致原告增加的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张长迎承担。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李泽强、张长迎之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复庭时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井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集支行借款本金90000元,自2011年5月2日起自2012年5月1日止的利息、自2012年5月2日起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的罚息,利息和罚息按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计付。二、被告李泽强、张长迎、陈茂北、陈茂杰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张长迎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集支行鉴定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五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强审 判 员  田 帅人民陪审员  郭秀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春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