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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商初字第1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行与张敏、高爱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行,张敏,高爱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商初字第1327号原告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行,住所地启东市新造镇。负责人朱卫,该行行长。被告张敏。被告高爱华。原告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行(以下简称东海支行)与被告张敏、高爱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朱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敏、高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海支行诉称,被告张敏向其借款后未如期归还借款。故要求:1、判令张敏、高爱华偿还贷款本金75万元,支付利息22646.25元(算至2015年10月12日);之后至实际还款日按年利率12.15%计算;2、其对张敏、高爱华的抵押房屋在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敏、高爱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张敏、高爱华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0日,东海支行与张敏、高爱华订立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启农商行(东海)高保个借字(2013)第082001号】。合同约定:东海支行向张敏提供借款额度75万元,张敏循环使用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借款金额、期限、还款方式等以借据记载为准,逾期还款按实际贷款利率加收50%;因合同订立、履行及发生争议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张敏、高爱华以登记在高爱华名下的位于启东市汇龙镇建都城河花苑2幢403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启房权证字第××号)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之后,双方办理了上述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编号:启东房他证字第001118**号),最高债权额为105万元。2014年8月20日,东海支行借给张敏人民币75万元,张敏在借款后向东海支行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据载明,借款年利率8.1%,借款按季结息,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19日。借款后,张敏已支付了2015年6月20日以前的利息,之后未再支付本息。截止2015年10月12日,张敏尚欠东海支行本金75万元,利息22646.25元。为此,东海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东海支行提供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计息明细表,房屋产权证、抵押他项权证、公证书,张敏、高爱华身份证明,以及东海支行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东海支行与张敏、高爱华订立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东海支行按约向张敏提供借款,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张敏未按时归还借款负有清偿责任。因借款合同签订履行时,系张敏、高爱华婚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债务,故东海支行要求高爱华为张敏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对抵押物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张敏、高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碍本院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敏、高爱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行借款本金75万元,支付利息22646.25元(算至2015年10月12日),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借款本金7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15%(年利率8.1%加收50%)计算的利息。二、原告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行对被告张敏、高爱华为借款抵押的登记在高爱华名下的位于启东市汇龙镇建都城河花苑2幢403室(房屋所有权证号:启房权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编号:启东房他证字第001118**号)的房屋在债权105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26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22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敏、高爱华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2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袁建飞代理审判员  顾佳庆人民陪审员  张卫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褚文柳附录: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