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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商初字第5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萧红卫、绍兴金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萧红卫,绍兴金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5560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绍兴市中兴南路***号。负责人:李华,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毛盈佳、王小凤,系该分行员工。被告:萧红卫。被告:绍兴金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财富大厦**幢*********号。法定代表人:翁金生。委托代理人:包巨峰、姚波,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为与被告萧红卫、绍兴金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绿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盈佳,被告金绿地公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萧红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萧红卫签订编号为SX08P10120130251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萧红卫发放贷款135万元,该笔借款由被告萧红卫以其向被告金绿地公司购买的坐落于绍兴市柯桥区柯桥群贤路金色丽都花园12幢0601室的房屋作抵押担保,贷款期限为2013年7月30日至2033年7月30日,贷款年利率为5.895%,且已在绍兴市柯桥区房地产管理处对抵押情况进行了登记。2013年11月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萧红卫发放135万元的借款。2011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金绿地公司签订编号为SX08(高保)2011007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萧红卫发生的上述债权,由被告金绿地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萧红卫尚欠原告本金为1225732.12元并已欠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萧红卫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25732.12元,并支付从欠息之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确定的利息(含复利、逾期利息);二、原告对绍兴市柯桥区柯桥群贤路金色丽都花园12幢0601室抵押物经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金绿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绿地公司辩称,对被告萧红卫购房按揭贷款的事实无异议,其还款情况由法院核实。案涉贷款的期限为2013年7月30日至2033年7月30日,现贷款未届满,原告起诉无依据。案涉贷款既有被告金绿地公司提供的保证担保,又有被告萧红卫名下的房屋提供抵押,被告金绿地公司公司认为借款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先由抵押物清偿债务。被告金绿地公司提供的为阶段性担保,到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手续为止,本案房屋已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及抵押手续,故案涉保证期限已过,被告金绿地公司不应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萧红卫未作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直通发放借款凭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萧红卫借款法律关系的事实。证据2、《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绍兴县预购商品房抵押(按揭)登记申请表各1份,拟证明被告萧红卫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预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金绿地公司为被告萧红卫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4、绍兴市××桥区行政服务中心住建局窗口承诺件通知书1份,拟证明原告已要求被告萧红卫到绍兴市柯桥区房管局办理正式抵押登记的事实。被告金绿地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1,因其全程未参与,上面也没有其公司的盖章,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借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通知书可以证明本案涉案房屋已经办理了相应的抵押手续,我们认为我们的保证期限已经过了。对送达地址确认书真实性由法庭核实。被告萧红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两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原告自认被告萧红卫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2日,后自动于2015年10月20日扣收卡上余额245.3元作为利息。同时查明,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若发生被告萧红卫未按约还本付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有权处分抵押财产、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方式为阶段性担保,即被告金绿地公司对合同约定的被告萧红卫应偿还贷款本息开始之日至合同项下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为止产生的所有被告萧红卫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的,原告有权选择要求被告金绿地公司首先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金绿地公司对原告的担保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原告按合同出租或出售或处分案涉抵押房产所得的款项,依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复利、逾期利息和罚息、利息、本金的顺序清偿原告债权,原告有权变更上述顺序。绍兴市柯桥区行政服务中心住建局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及转抵押登记申请,后该局以法院查封为由将上述申请作退件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抵押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萧红卫发放贷款135万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萧红卫应定期向原告还本付息,然其未按约履行,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受偿剩余本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萧红卫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萧红卫以本案中所购房产为原告对其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后原告行使权利要求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但登记机关以抵押物被法院查封为由未予办理,此种情况下,对非基于原告原因导致预登记无法转为正式抵押登记的情形,可以赋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现原告对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绿地公司为被告萧红卫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亦予支持。被告金绿地公司抗辩其提供的为阶段性担保,现已超过保证期间,且本案既有保证担保又有物的担保,应优先处置抵押物。本院认为,合同约定被告金绿地公司担保至案涉房屋所有权及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时止,但目前无法转为正式抵押登记的事实已然确认,故被告金绿地公司仍需承担保证责任,且合同约定原告有权选择债权实现的方式,故被告金绿地公司的上述抗辩,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萧红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萧红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225732.12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应扣除2015年10月20日扣收的245.3元);二、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就其享有的上述债权,对按揭备案号为134548号《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物经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绍兴金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萧红卫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79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916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83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吕琪喆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沙利君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