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麒少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余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余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麒少民初字第119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被告余某某,女,汉族。(未到庭)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余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是同村人,二人喜欢就在一起生活2012年12月9日按照农村习俗举办婚礼,没有登记领证。2013年8月12日生育一子刘儿,一家人很是喜欢,但被告不守本分,经常跟一些不三不四的人联系。经我家人劝说被告仍不改,二人一吵架,被告就拿刀威胁说要自杀、跳楼。被告自2014年7月份外出至今未归家,孩子也不管,经寻找避不见面,手机也无法联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非婚生子刘儿由原告抚养。被告余某某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系同村人,双方自由恋爱并于2012年12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13年8月12日双方生育一子刘儿。2014年7月被告独自离家至今未归。非婚生子刘儿由原告及其家人抚养、照顾。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自愿表示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中,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生育一子刘儿,被告独自离家未归已一年多,此期间孩子一直由原告及其家人抚养,从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和教育成长出发,孩子由原告抚养较宜,故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的非婚生子刘儿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余某某不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00元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艳玲人民陪审员 姜兆荣人民陪审员 樊志谦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姣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