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交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孙爱姣与吴和金、吴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爱姣,吴和金,吴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交民初字第512号原告:孙爱姣。委托代理人:章丽鸿,浙江浙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孙俊。被告:吴和金。被告:吴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衢州市三衢路501号。诉讼代理人:卞金荣,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江艇,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文钧,该公司员工。原告孙爱姣诉被告吴和金、吴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衢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贞独任审判。本案在预立案阶段,原告孙爱姣于2015年8月7日申请对自己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的鉴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法委托衢州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鉴定结论。本案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爱姣的委托代理人章丽鸿、王孙俊,被告吴和金,被告太平洋衢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江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爱姣起诉称:被告吴和金和被告吴云系兄妹关系。被告吴和金系浙H×××××小型客车的驾驶人,被告吴云系浙H×××××小型客车的所有人,该车辆的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太平洋衢州公司。2014年8月14日12时50分,被告吴和金驾驶车牌号为浙H×××××的小型客车,沿柯城区滨二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柯城区××××路路口左转弯时,与自东向西横过学院路的原告孙爱姣发生刮撞,造成原告孙爱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吴和金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医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万余元,原告受伤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吴和金已赔偿了6000元,被告太平洋衢州公司已赔偿了10000元。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共计223923.16元(赔偿项目详见赔偿清单),由被告太平洋衢州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将保险赔偿金直接支付于原告。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系非农户口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3、病历二本、出院记录一份、用药清单二份、医疗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因该起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的情况。4、巨化医院通知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人陪护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治疗花费交通费的事实。6、衢州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脑外伤致精神障碍,构成一处九级伤残的事实。7、机动车司法鉴定报告一份,证明被告吴云所有的浙H×××××小型普通客车经检验转向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定要求。被告吴和金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责任分担有异议,原告未走斑马线,其本身责任应当更大。原告受伤后,已经支付给原告6500元。浙H×××××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吴云,其与吴云是兄妹。浙H×××××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衢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提出的各赔偿要求,认为都过高,特别是伤残等级九级不合理,要求重新鉴定。原告已经退休,应当没有误工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吴和金向本院提供收条二份,证明已支付原告6500元的事实。被告吴云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太平洋衢州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事故责任比例应当3:7为宜。已经支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事故车辆浙H×××××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衢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对医疗费、护理费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的伤情经过鉴定,伤残等级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按比例计算。原告已退休,不应存在误工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衢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原告孙爱姣的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衢州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于2015年11月4日得出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及被告吴和金提供的证据,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两被告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系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基于原告的陈述、被告的抗辩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14日12时50分许,被告吴和金驾驶车牌号为浙H×××××的小型客车,沿柯城区滨二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柯城区××××路路口左转弯时,与自东向西横过学院路的行人孙爱姣刮撞,致孙爱姣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车牌号为浙H×××××的小型客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吴云,该车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转向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定要求的缺陷。车牌号为浙H×××××的小型客车在太平洋衢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吴和金已支付原告6500元,被告太平洋衢州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原告于2015年12月起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或者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由侵权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机动车所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应当认定该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本案被告太平洋衢州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者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吴和金和吴云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依规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孙爱姣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116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护理费4880元、交通费150元、误工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615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235993.1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2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实际需支付110000元;由被告吴和金赔偿原告66076.17元,扣除已支付的6500元,实际需支付59576.17元;由被告吴云赔偿原告28318.3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4658元,减半收取2329元,由原告孙爱姣负担271元,被告吴和金负担1441元,被告吴云负担61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邹维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