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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王民初字第0060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胡生与王林、孙彩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生,王林,孙彩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王民初字第00602号原告胡生,个体户。被告王林,职业不详。被告孙彩芹,职业不详。原告胡生与被告王林、孙彩芹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林、孙彩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22日被告王林向睢宁农村商业银行岚山支行贷款100000元,我及其他五人为其提供担保。在担保人李群案件执行中,我承担担保借款19000元已于2015年8月14日履行完毕。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林、孙彩芹支付垫付款19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19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林、孙彩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林于2012年8月22日与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岚山支行(以下简称岚山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向其贷款100000元,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被告孙彩芹作为王林财产共有人亦在借款合同书上签字,借款合同书经睢宁县公证处办理了债权文书公证。该笔借款由原告及案外人李群、孙二古、王亚军、王彬、王德理提供保证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各保证人未与借款人分别约定保证份额。借款到期后,因借款人王林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岚山支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12月11日,担保人李群替二被告垫付了借款本息124000元。经李群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主债务人王林仍有110000元未有偿还案外人李群。后李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五担保人分别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1月9日睢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睢王民初字第00584号民事判决,判决胡生给付李群18333.33元。因胡生未有及时履行判决,睢宁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作出(2015)睢执字第01055号结案通知书,执结胡生所承担的本金,利息,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及执行费用共计19000元。后该款项经原告胡生向债务人即本案被告王林、孙彩芹催要未果,遂引诉争。以上事实,原告陈述,(2014)睢王民初字第00584号民事判决书、结案通知书、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王林在借款时与被告孙彩芹系合法夫妻关系,故该债务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胡生作为保证人履行了保证义务,其有权向债务人即本案被告王林、孙彩芹主张权利,要求其偿还该笔款项并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胡生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林、孙彩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林、孙彩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生垫付款19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9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5年9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80元,由被告王林、孙彩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超代理审判员  李廷轩人民陪审员  王 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梓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