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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龙小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张美琴、郑园等与李永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琴,郑园,郑豪,李永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小民初字第289号原告:张美琴,农民。原告:郑园,农民。原告:郑豪,农民。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瑛,龙游县龙游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永清,农民。原告张美琴、郑园、郑豪为与被告李永清生命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淑娟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美琴、郑园、郑豪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美琴、郑园、郑豪起诉称,原告张美琴系死者郑某之妻,原告郑园、郑豪系死者郑某的子女。2015年10月21日19时许,被告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从横山镇前往龙游城北开发区,行驶至横山镇西方××村仓头路段时,遇行人过马路未减速,将横过道路的行人郑某撞倒,造成郑某死亡的非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也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交通法规,造成郑某死亡的人身损害事故发生,也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也使原告的精神受到一定的伤害,被告理应为其不法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304324.91元,被告已付24000元,未付280324.91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郑某与被告李永清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以及郑某死亡的事实;2、鉴定意见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死亡证明各1份,证明郑某于交通事故后死亡的事实;3、龙游县人民医院的病历、入院记录、死亡记录各1份,证明郑某于交通事故后经医院治疗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4、门诊收费发票2份和住院费欠费凭证1份,证明门诊治疗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总共是136765.62元;5、住院预缴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为郑某垫付5000元医疗费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18份,证明郑某治疗期间产生交通费350元的事实;7、横山镇西方坞村村委会和龙游县公安局横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郑某的家庭成员关系情况。被告李永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李永清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方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郑某出生于1964年8月15日,原告张美琴系郑某之妻,原告郑园、郑豪系郑某的子女,郑某父母均已亡故。2015年10月21日,被告李永清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从龙游横山镇下宅村出发,由北向南沿沪瑞线行驶,前往龙游城北开发区。19时许,途经沪××线××龙××县××镇西方坞村××路段,遇行人横过马路时,未减速避让,与横过马路未确保安全的行人郑某发生碰撞,致郑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某与被告李永清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郑某被送至龙游县人民医院医治,于2015年11月25日因抢救无效死亡。郑某住院35天,共花费医疗费136765.62元,被告已付医疗费24000元。后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郑某的死亡原因及损伤形成过程委托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认为死者郑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综上,对原告方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36765.62元、误工费35天×132.52元/天=4638.20元、护理费35天×120元/天=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30元/天=1050元、交通费35天×10元/天=350元,死亡赔偿金19373元×20年=387460元、丧葬费4031元×6个月=24186元,合计558649.82元;对原告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根据双方事故责任主张被告赔偿2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死者郑某与被告李永清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李永清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方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79324.91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方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要求被告赔偿250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付医疗费24000元。综上,原告方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清赔偿原告张美琴、郑园、郑豪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04324.91元(扣除被告李永清已付的24000元,尚需支付原告方280324.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3元,减半收取2662元,由被告李永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淑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