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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上海东品西食国际商贸有限公司诉上海钦舟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4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东品西食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号XX层XX室。法定代表人蔡维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小丽,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钦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XX房XX。法定代表人龚如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仲剑峰,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剑瑛,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海东品西食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品西食公司)因与上海钦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钦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品西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小丽,钦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仲剑峰、姚剑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商品经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钦舟公司向东品西食公司供货,东品西食公司验收如商品不符合订单要求,可拒绝接收货物。钦舟公司应于每月15日将发票送给东品西食公司,东品西食公司在收到发票7个工作日内向钦舟公司支付货款。合同约定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合同期满,如同意继续合作,应重新签订合同;如未签订新合同,仍下订单且钦舟公司接受的,视为按原合同继续履行。签约后,东品西食公司方委派虞某作为货物验收、签收人,收取货物及发票。合同期满后2015年1月至3月,钦舟公司按照原合同东品西食公司委托代理人虞某需求,向原收货地点发货并向东品西食公司开具发票1,321,024元(人民币,下同),上述货物及发票仍均由虞某验收与签收。东品西食公司曾支付了货款130,000元,尚有1,191,024元货款未付。2015年4月20日,东品西食公司出具付款情况说明:“兹有东品西食商贸有限公司,由于财务系统升级原因,造成供应商货款支付时间延后,对于此原因给供应商带来的不便,我公司深表歉意,敬请谅解,上海钦舟贸易有限公司的货款两张发票,共计47.8万元,于下周支付给贵公司,余下货款将于下月支付,特此证明。”落款处东品西食公司加盖公司印章。期间,东品西食公司从未向钦舟公司提出合同履行相对方已改变为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豪公司),也未提出虞某签收、验收货物及发票的行为是代表另一家公司,也未提出虞某是维豪公司员工。庭审中,东品西食公司确认东品西食公司与维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同一人蔡维云。钦舟公司以东品西食公司尚有1,191,024元货款未付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东品西食公司支付货款1,191,024元;2、东品西食公司支付以1,191,024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判令东品西食公司承担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经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双方均应信守合同的约定。该合同虽明确了合同的期限,但又明确如仍下订单,钦舟公司接受,视为按原合同继续履行。钦舟公司在2015年1月至3月期间,仍按原合同的方式向东品西食公司送货,东品西食公司方仍按原合同约定的人员与方式验收、签收货物与发票,应视为双方均同意按原合同继续履行。东品西食公司辩解本案所涉货物购销系钦舟公司与维豪公司发生业务往来,虞某是维豪公司员工,代表维豪公司签收货物。原审法院认为,虞某系东品西食公司委托的合同履行的代理人,虞某验货、签收行为均代表东品西食公司。合同期满后,东品西食公司也未书面告知钦舟公司因合同期满不再继续履行原合同,虞某不再作为东品西食公司公司的代理人,虞某的行为是代表另一家公司。另东品西食公司出具的“付款情况说明”已明确确认本案所涉的货物购销系东品西食公司与钦舟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是东品西食公司结欠钦舟公司的货款,而不是他人公司。东品西食公司与维豪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要指认虞某属哪家公司名下,是其想说,就可办的事,为此对东品西食公司之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钦舟公司要求东品西食公司支付拖欠未付的货款,并支付利息损失,合理合法,原审法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东品西食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钦舟公司货款1,191,024元;二、东品西食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钦舟公司以本金1,191,024元计,自2015年3月1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884.5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884.59元,由东品西食公司负担。东品西食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判认定诉讼主体有误,本案实际买方是维豪公司,钦舟公司送货也是送到维豪公司仓库,故货款应由维豪公司而非东品西食公司承担;系争合同约定总货款的2%应作为返点予以帐扣,按照双方2015年1月至3月发生的交易额1,321,024元,钦舟公司应返还26,420.48元;上述时间段为口头交易方式,钦舟公司发货不足导致实际收货数量不足造成经济损失,按照系争合同约定应支付总额10%的违约金;因维豪公司财务周转原因,三方同意由东品西食公司先行垫付部分货款,实际已经累计垫付130,000元。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由维豪公司支付付款1,127,739.52元及相应利息。钦舟公司答辩称:系争合同约定合同到期后东品西食公司继续下达订单而钦舟公司履行的,视为合同继续履行,现钦舟公司已经按东品西食公司的订单供货,东品西食公司理应支付相应货款;东品西食公司称其已经业务转至同一法定代表人名下的另一家公司维豪公司,但从未通知过钦舟公司。故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中,东品西食公司提供王某某身份证及书面证词,证明王某某系虞某委托的司机,负责将钦舟公司供应的货物送到维豪公司位于B批发城的仓库。钦舟公司质证称,对证词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内容与本案无关,其每次送货都是虞某指定地点,且经虞某验收,东品西食公司从未提出异议,至于此后东品西食公司与维豪公司之间对货物的处置,与钦舟公司无关。钦舟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东品西食法定代表人蔡维云、采购部经理虞某的名片各1张,证明东品西食公司经营地址为XX路XX弄XX广场XX楼,虞某担任该公司的采购负责人;2、维豪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及支票5张,证明维豪公司代东品西食公司付款,但因空头支票兑现失败。东品西食公司质证称,对2张名片真实性无异议,但钦舟公司实际送货地址并非送货单上记载的莲花国际广场,而是B批发城,送货单上签收的人员也是维豪公司的仓库人员;对维豪公司证明及支票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这是钦舟公司人员到东品西食公司处要求工作人员书写的,但具体哪个员工并不清楚,因为东品西食公司与维豪公司系同一个法定代表人蔡维云,又都在同一地址办公,所以维豪公司的有些事宜是由东品西食公司员工代为操办的。本院经查认为,东品西食公司提供的王某某书面证词属于证人证言,但维豪公司对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证人并未到庭做证,其证言内容亦不能证明其所送货物与本案争议相关,故本院对此难予采纳。维豪公司提供的蔡维云、虞某的名片及维豪公司证明、支票,因东品西食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明内容均与原审其他证据证明的事实可以印证,对本案争议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成立有效。根据系争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之后双方仍继续保持交易业务的,视为按原合同履行。而在系争合同中作为东品西食公司合同经办人的公司采购负责人虞某,在合同期满后仍按原交易方式向钦舟公司订货并签收,其行为应当认定为代表东品西食公司继续与钦舟公司履行系争合同的职务行为,应由东品西食公司继续承担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东品西食公司虽称虞某在系争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后,再向钦舟公司订货并签收的行为,系代表维豪公司,故应由维豪公司承担合同义务,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钦舟公司对维豪公司作为交易对象是明知的,亦与现有的证据查明的事实相悖。此外,东品西食公司与维豪公司法定代表人相同、办公地点相同且员工互相代为处理对方公司业务,故原审鉴于上述两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而对其合同相对方的抗辩不予采信,本院亦予以认同。此外,关于东品西食公司提出的系争合同约定年返点2%应在货款中扣除,因其在原审时未就此提出反驳或者反诉的明确意见,故本案二审亦难以一并处理。当事人可以依据相关事实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69.18元,由上诉人上海东品西食国际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海云代理审判员  卢 颖审 判 员  何 玲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琼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