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21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闵辉与林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辉,林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1民初73号原告:闵辉,女,197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委托代理人:朱慧,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国平,男,197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原告闵辉诉被告林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辉委托代理人朱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国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闵辉诉称:闵辉与林国平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11日,林国平因资金周转向闵辉借款60000元,闵辉现金给付林国平上述款项。林国平向闵辉出具欠条一张,口头约定期限为一个月。9月中旬,闵辉向林国平催要该款,林国平只于9月26日现金归还40000元。之后闵辉又于11月21日到林国平处要求归还余欠借款,双方发生冲突,经建平派出所调解,闵辉赔偿了林国平1000元医疗费用,因此在原欠条上扣除1000元欠款,林国平在欠条上补充说明年底还清余欠借款。经闵辉多次催要,林国平未予归还余欠借款,故闵辉特具状本院,请求判令:1、林国平立即归还闵辉欠款19000元整;2、林国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林国平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闵辉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人口信息表,证明:闵辉与林国平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证明:林国平于2015年8月11日向闵辉出具欠条一份,其上载明:林国平欠闵辉60000元。后林国平分别于2015年9月26日、11月21日归还40000元、1000元。林国平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视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闵辉所举证据经审查、综合分析认为:闵辉所举证据1、2内容真实,形式要件合法,并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具有证明力,且上述证据能够支持其主张的证明对象成立,故本院对其提交的上述证据及证明对象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林国平于2015年8月11日向闵辉借款60000元,闵辉将上述款项出借交付给林国平。当天,林国平向闵辉出具欠条一份,其上载明:今欠到闵辉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2015年9月26日、11月21日,经闵辉催要,林国平分别以现金给付及折抵闵辉赔偿林国平医疗费方式归还闵辉40000元、1000元。林国平并在欠条上补充说明年底还清余欠借款。经闵辉多次催要,林国平未予归还余欠借款,故闵辉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林国平向闵辉借款60000元,该笔借款事实清楚,林国平获得借款后,虽经闵辉催要,但仅归还41000元,余欠借款19000元未予归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闵辉请求林国平归还尚欠借款19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闵辉借款1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被告林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路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