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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32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郭某甲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2刑初1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农民,群众。2015年9月24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鸡泽县公安局批拘在逃,同年11月3日被鸡泽县公安局抓获后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6年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以鸡泽县院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舒敏、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31日21时许,张某驾驶一辆黑色奥迪A6轿车到鸡泽县城,用手机同尹某甲母亲郭某乙打通电话后约定在鸡泽县城滨河北小区东门见面。张某同尹某甲的母亲郭某乙、父亲尹某乙见面后双方发生争吵,尹某甲舅舅郭某甲赶到后殴打张某,张某就往南跑,后郭某甲将张某开的奥迪A6汽车砸坏。经鸡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奥迪A6汽车的损毁价值为人民币17143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及被砸汽车照片、辩认笔录、在逃人员登记表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21时许,张某驾驶一辆黑色奥迪A6轿车到鸡泽县城,用手机同尹某甲母亲郭某乙打通电话后约定在鸡泽县城滨河北小区东门见面。张某同尹某甲的母亲郭某乙、父亲尹某乙见面后双方发生争吵,尹某甲舅舅郭某甲赶到后殴打张某,张某就往南跑,后郭某甲将张某开的奥迪A6汽车砸坏。经鸡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奥迪A6汽车的损毁价值为人民币17143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郭某甲与被害人张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郭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郭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郭某甲供述,2015年8月31日晚上八九点钟,我姐姐郭某乙打电话说邯郸的张某要过来抄她家,还向她要十万元钱。我从“郭师傅”坛子鸡门市上骑着电动三轮车去滨河北小区,在小区门口遇见我姐姐郭某乙、姐夫尹某乙我们正说话时张某开的一辆黑色奥迪轿车过来。张某下车后跟我姐姐、姐夫说话,我听张某跟我姐姐要四万块钱,我姐姐就跟张某要欠条。我姐夫问张某是不是来找事的,张某说他就是来找事的就推了我姐夫一下,我姐姐上前就拉被张某推倒在地上。我上去扇了张某两耳光,张某就沿着非机动车道往南跑。我和我姐夫就追张某没追上就回到滨河小区东门口,我姐姐说都回去吧没事了。我当时越想越生气从路边捡起一个石头,把张某的车砸了,当时是乱砸的,具体都砸到车的什么地方记不清了。我是从路边捡的砌花池用的石头砸的车,砸完之后就随手扔到了路边。2、被害人张某陈述,2015年8月31日下午,尹某甲打电话说让我想法把她从家里叫出来。晚上约九点多钟我开车到了鸡泽县,尹某甲发微信说让我快点把她弄出来,她爸快把她打死了。我就开车往滨河北小区走的路上给尹某甲妈妈打电话说有啥事好好说,打尹某甲干什么。尹某甲妈妈说尹某甲是她女儿,她愿意怎么着就怎么着并在电话里骂我,一个男的接过电话跟我说:“你过来吧,过来就弄死你。”我跟那个男的在电话里争吵起来,我说马上过去,到了给他打电话。我到了滨河北小区东门马路对面给尹某甲妈妈打了电话,尹某甲妈妈让我到小区门口,我到了小区门口把车停到了路边。一个中年妇女(也就是尹某甲妈妈)和一名中年男子朝我走过来,那个妇女问我是不是海丰,我说是。那个妇女指着我就骂,我说你别骂,有啥事好好说。我对那个妇女说她女儿欠我钱,那个妇女还是一直在骂我。我准备去车上拿烟时过来一个四十多岁左右的男子骑着一辆电三轮车,那名男子问我是不是海丰,我说是,那名男子上来就打了我几耳光,和那个妇女一起的那个中年男子也上来打我。那个四十岁左右的男子从三轮车上拿了个东西,我就往南跑了。我跑的时候听见后面有砸东西的声音,我看见那个四十岁左右男子拿着东西砸我的奥迪轿车。我的奥迪轿车副驾驶门、前挡风玻璃、右前大灯被砸坏,车内定面板、车顶、前挡风玻璃感应器、左后门玻璃有损坏,左侧雨刷刷片变形。3、证人何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31日晚9时许,我在”原盅原味”饭店跟朋友史某谈事时听见北边有砸东西的声音,紧接着我看见有个年轻男子沿着的非机动车道上从北往南跑,后面有三个男的在追那个年轻男子。我跟史某走到路边看是怎么回事,追的那三个人其中一个人追了不到十米就返了回去。他走到滨河北小区东门南侧非机动车道上的一辆黑色奥迪车跟前,用一把刀之类的东西开始砸这辆奥迪车。我看这个砸车的人有点面熟,史某说那个人是开”郭师傅坛子鸡”的郭师傅,我想起来了的确是郭师傅。我见郭师傅把那辆奥迪车的前挡风玻璃、右侧前大灯、副驾驶车门砸坏了,其他的地方没有注意。4、证人史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31日晚9时许,我和同学何某在”银沙”KTV北边的饭店门口聊天时听见北边传来“咚、咚”砸东西的声音。我见在非机动车道上有个年轻男的从北往南跑,后面有三个男的在追那个年轻男子,其中有个男的返了回来,我见是开”郭师傅坛子鸡”门市的郭师傅。郭师傅走到滨河北小区东门南侧非机动车道上的一辆黑色奥迪车跟前,拿着一把类似菜刀的东西砸那辆黑色的奥迪车,他把车的挡风玻璃、右前门,右前大灯都砸坏了,砸完车以后他就走了。5、证人郭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8月31日晚上,张某给打电话说要来我家,说我女儿尹某甲欠他钱。他告诉我他在小区门口对面,我让他到小区门口。随后我看到一辆车停在了小区东门的南侧从车上下来一个年轻男子,我问他是不是张某。他说是并问为什么不让尹某甲去邯郸,我说尹某甲是我的女儿,去哪里我做主并让他走。张某上前把我推倒在地上,这时我丈夫尹某乙从小区出来看到我被推倒在地上就上去要打张某,张某就往南跑。张某往南跑的过程中打电话说都过来吧,带上家具,我追上我丈夫把他拉回了家。到家后我怕发生别的事,我就打电话报了警。我女儿尹某甲在邯郸上班时和张某交朋友,后来尹某甲知道张某结婚了就不和他来往了,这次张某是来找我女儿的。6、证人尹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8月31日晚上,我刚到家妻子郭某乙说有个叫张某的人让还他钱,郭某乙让我和她一起到小区门口看看是怎么回事。郭某乙先下楼的,我到小区东门口见一名男子正和我妻子吵架并将我妻子推倒在地上。我就喊了一声就往跟前跑,那名男子就往南跑我就追,追了有几米远我妻子把我拉住不让我追了。我听见那名男子打电话说都过来吧,拿着东西。那名男子到南边路口处上了一辆车走了,我和妻子怕对方的人过来打架就回家了。7、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张某辨认,指认出郭某甲就是2015年8月31日晚上在滨河北小区东门南侧砸他奥迪A6轿车的那名男子;经证人何某、史某辨认指认出郭某甲就是2015年8月31日晚上在滨河北小区东门南侧砸奥迪A6轿车的开”郭师傅坛子鸡”门市的郭师傅。8、机动车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车损坏情况照片证实,被损坏的奥迪A6L2.0CVT型轿车的前挡风玻璃、右前车门、右前大灯等价值为人民币17143元9、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1月3日上午10时许,鸡泽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民警在鸡泽县遂园小区15号楼4单元3楼西户将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嫌疑人郭某甲抓获。10、和解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郭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郭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11、鸡泽县公安局吴官营派出所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辖区郭庄村郭某甲,无任何犯罪记录,在89学潮、六四运动和法轮功等违法运动中,无不良行为。11、在逃人员登记表、被告人郭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故意损坏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1714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郭某甲到案后认罪、悔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在诉讼中,经本院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被告人郭某甲日常表现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其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丁利民审判员  刘 丽审判员  宋文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