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1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14
案件名称
李桂美与李增祥、杜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美,李增祥,杜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民初453号原告:李桂美,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高本京,山东阳都律师所律师。被告:李增祥,男,汉族。被告:杜娟,女,汉族。原告李桂美与被告李增祥、杜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桂美的委托代理人高本京、被告李增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李增祥向原告李桂美借款100000元。由被告杜娟担保。后被告分次偿还60000元,尚欠4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剩余借款。故诉讼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增祥辩称:欠款40000元属实,愿意分次偿还。被告杜娟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2014年4月1日被告李增祥、被告杜娟出具的借条一份,原告证明目的为被告李增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担保人为被告杜娟,原告诉称现在被告尚欠借款40000元。被告李增祥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杜娟未能出庭进行举证、质证,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4月1日,被告李增祥向原告李桂美借款100000元,由被告杜娟担保。后被告分二次共计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尚欠40000元。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2016年1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增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尚欠借款40000元。有被告李增祥书写的借条为证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李增祥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发生借贷关系时未约定借款利息,对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杜娟作为上述借款保证人,现本案借款人李增祥未能全部偿还借款,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就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增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桂美借款40000元。二、被告杜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凭本判决书向被告李增祥追偿。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被告李增祥、杜娟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恩田审 判 员 王恩厂人民陪审员 梁秀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尹 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