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088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周海全与恩施州交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长途轿车来凤客运分公司、恩施州交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全,恩施州交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长途轿车来凤客运分公司,恩施州交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田维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0888号原告周海全,男,生于1972年2月20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承贵,湖北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恩施州交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长途轿车来凤客运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来凤县翔凤镇渝鄂路17号。组织机构代码:75701710-3。负责人马新忠,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晓明,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卿思红,男,生于1966年12月20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系被告恩施州交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长途轿车来凤客运分公司副经理。被告恩施州交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挂榜岩5号。组织机构代码:75701007-5。法定代表人陈艳林,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庚,男,生于1989年10月11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系恩施州交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职工。第三人田维林,男,生于1959年9月23日,土家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原系被告恩施州交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长途轿车来凤客运分公司经理。原告周海全诉被告恩施州交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长途轿车来凤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来凤长轿公司)、恩施州交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运集团公司)民间借贷���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3)鄂来凤民初字第0081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恩运集团公司不服上诉,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48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海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铖贵、被告来凤长轿公司的负责人马新忠、委托代理人吴晓明、卿思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田维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海全诉称,2009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来凤长轿公司签订协议,购买东风雪铁龙轿车一辆挂靠被告来凤长轿公司经营。车辆买回后在办理道路运输证之前,因被告来凤长轿公司欠债,车辆被被告来凤长轿公司的债权人扣押,原告要求被告来凤长轿公司取回���辆给原告经营,被告来凤长轿公司原负责人田维林说取车需要40000元,公司经费不足,要求向原告借20000元,原告借给被告来凤长轿公司16000元,可被告来凤长轿公司并未取回车辆,原告只好找到扣车人,扣车人表示没现金不放车。2010年11月6日,原告向案外人彭维新借款75000元,将该款借给被告来凤长轿公司,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如5个月内未还,彭维新可以扣车自己经营。十个月后,彭维新要求卖车并找来买主,原告无奈卖车,卖车后彭维新拿走了75000元本金及利息6000元,公司欠的钱一直未还。同时,因车被扣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公司同意补偿给原告12000元租金,并出具了欠条,也一直未给付。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1000元及支付车辆被扣公司愿意补偿的车辆租金12000元。原告周海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二、2010年6月1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2010年11月6日出具的借条一份、2010年11月6日出具的欠条一份、原告给彭维新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实二被告欠原告人民币103000元,其中的75000元是用于取回被扣的鄂Q×××××号车,12000元的欠条是租金损失,原告给彭维新出具的借条是因为借给被告来凤长轿公司的钱是从彭维新那借的。证据三、收条六份及承包经营合同一份,拟证实田兰是来凤长轿公司的人,她的行为是公司行为,承包经营合同上面有公司副经理卿思红的签名,车号鄂Q×××××的车辆现还在来凤长轿公司经营。被告来凤长轿公司、恩运集团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上述款项系第三人田维林的个人行为,条据是田维林伪造来凤长轿公司的印章给其出具的,上述债务与来凤长轿公司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第三人田维林因涉嫌伪造公章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我们要求将本案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被告来凤长轿公司、恩运集团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来凤长轿公司变更的基本情况。证据二、恩运集团公司(2004)30号关于恩施自治州交运集团运输公司改制后更名为恩施州交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并启用新印章的通知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彼时还没有被告来凤长轿公司的印章。证据三、恩运集团公司关于恩运集团公司长途轿车来凤客运分公司备案启用印章的通知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当时启用公章的印模。证据四、承包管理合同复印件二份(乙方为马新忠,甲方为来凤长轿公司)及来凤县公安局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该两份合同书上的印章为真实的,而原告持有的借条上的印章为虚假印章。证据五、关于田维林所欠债务协调会议纪要、会议记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欠邹道松等10人的债务应由案外人杨华偿还,其他债务由田维林本人偿还,田维林私刻公章。证据六、来凤长轿公司承包经营者关于当事人田维林从2005年12月1日后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投资的情况说明一份,承包管理合同一份、田维林出具借条一份。拟证实田维林从2005年12月1日起已将来凤长轿公司承包给马新忠及卿思红经营至2015年11月30日止,田维林在此期间没有管理、经营公司,也没有能力投资,故在此期间形成的债务系其个人债务,由其本人偿还。证据七、原告与被告来凤长轿公司承包经营合同、司机营收明细表,拟���实原告与来凤长轿公司购车、卖车的事实经过,来凤长轿公司收到原告购车定金100000元,车购回后已将车辆交给原告周海全使用及原告经营该车的情况,双方购车合同已履行完毕。证据八、车辆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将鄂Q×××××车转让给王忠凤,并得转让款16.9万元。证据九、借条、欠条复印件共三份、承诺书一份,拟证实借条、欠条上的印章属伪造印章,田维林已认可上述债务系其个人债务。证据十、公安机关的鉴定意见通知书、受案通知、立案通知书复印件。拟证实田维林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证据十一、事实陈述一份,拟证实原告周海全与田维林债务形成的经过,该笔债务与二被告无关。第三人田维林述称,原告所述事情是真实的,条据都是真实的,是其经手的,有些债务虽是田兰经手,但都经我同意了的,当时我是来凤长轿公司经理,田兰是来凤长轿公司出纳,这是公司行为,不是个人行为。第三人田维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来凤长轿公司、恩运集团公司对原告周海全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二被告认为,被告来凤长轿公司出具的二张借条、一张欠条上面的公章是虚假的,应属田维林个人债务。原告出具的借彭维新750**元的借条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二被告认为,该组证据均不能证明田兰系来凤长轿公司的员工,其中两份加盖安捷出租公司印章的条据、收鄂Q×××××车辆转让费的条据、田维林打的白条收据均与本案无关。10万元的收据是原告购车时给来凤长轿公司交的购车定金时公司出具的,公司收到款项后已按购车协议将车交给原告使用,且原告在本次诉讼前曾起诉此���款项后又撤诉,故此10万元条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田维林对原告周海全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周海全对被告来凤长轿公司、恩运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认为与原告无关,证据四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时任经理的田维林持有的公章是无法甄别真伪的,只能证明二被告管理混乱,不影响原、被告借贷关系的成立;证据五中的会议纪要、会议记录是两公司的内部行为,其规避了法定义务,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同时债权人未参加会议,也未在会议纪要和会议记录上签字确认。证据六只是二被告的自述,是被告内部行为,借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只是一个意见陈述,不具备证据要素。承包管理合同只能说明是内部事务,恰好证明田维林是管理者,合同的约定不能对抗原告的诉请。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它证明��鄂Q×××××车辆确实在来凤长轿公司经营,周海全与来凤长轿公司是事实上的承包经营,公司是清楚的。关于证据八,原告实际所得车辆转让款为6.8万元。对证据九中的欠条、借条无异议,但认为条据上印章的真假原告没有辨别能力。承诺书只能证明田维林在担任来凤长轿公司负责人期间,有私刻公章和向外举债的行为,不能推定来凤长轿公司所有的负债都是田维林的个人行为。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只能证实已立案,并不能确定田维林伪造印章的事实。证据十一是属于来凤长轿公司的自述,应以法庭查明的事实为准。第三人田维林对被告来凤长轿公司、恩运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关于证据二田维林表明自己没有收到,关于证据三认为印模是临时做的,其没有得到通知;对证据四认为公安局并没有跟其讲公章是假的;对证据五,认为会议纪要与以前的约定相悖,但认可自己参加了会议的,认为会议记录是单方面约定,不具备法律效力。对证据六中的承包管理合同无异议。对证据七无异议,对证据八表示不清楚,对证据九中的借条、欠条无异议,认可承诺书是自己所写,但说明与债权人无关,是自己和二被告联手欺骗债权人的,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自己未收到这类通知书,自己确实被公安机关找过,当时自己是凭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去刻的公章,行为是合法的,并说明公安机关对自己已经采取了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对证据十一,认为是被告自编的,是无效的。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及证据三中的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编号为(3)内容为收到周海全购车定金壹拾万元整的收条��编号为(6)内容为收到鄂Q×××××违约金贰万元的收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其他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提交的证据除证据六中的借条及情况说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外,其他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恩运集团公司的前身恩施州交运集团运输有限公司于2004年1月8日下发文件成立恩施州交运集团运输有限公司长途轿车来凤客运分公司并任命第三人田维林为该公司经理。2004年6月21日,恩施州交运集团运输有限公司因企业改制变更为恩施州交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即第二被告恩运集团公司并下文对集团公司及下属分公司启用新名称及新印章作出通知,但���未涉及恩施州交运集团运输有限公司长途轿车来凤客运分公司。2005年5月27日,被告恩运集团公司下文通知恩施州交运集团运输有限公司长途轿车来凤客运分公司的全称变更为第一被告恩施州交运运输集团长途轿车来凤客运分公司及启用相应的印模。在恩施州交运集团运输有限公司于2004年1月8日成立的恩施州交运集团运输有限公司长途轿车来凤客运分公司之前的2004年1月1日,恩施州交运集团运输有限公司长途轿车客运分公司就与来凤县安捷汽车客运出租有限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由后者承包经营恩施州交运集团运输有限公司长途轿车来凤客运分公司,田维林系来凤县安捷汽车客运出租有限公司经理,承包期至2007年1月1日。此后,双方均未提交有关续包合同。但从被告恩运集团公司提交的会议记录上可以证实承包经营合同至2011年6月17日到期,第三人田维林任被告来凤长轿公司经理直至2012年4月。2005年11月14日,马新忠以内部承包方式承包经营被告来凤长轿公司,承包期自2005年12月1日至2007年11月30日。2007年11月18日,马新忠再次与被告来凤长轿公司签定合同,承包经营被告来凤长轿公司自2007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止。2009年12月1日,第三人田维林代表被告来凤长轿公司与马新忠、卿思红签订合同,马新忠、卿思红承包经营被告来凤长轿公司从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同时约定双方于2007年11月18日签订的尚未到期的合同终止。2009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来凤长轿公司协议,原告购买一辆东风雪铁龙爱丽舍小轿车挂靠后者经营,车提回来后在未办理道路运输许可证之前,因被告来凤长轿公司欠案外人管XX债务,该车辆被其扣押,原告便找被告来凤长轿公司要车,因被告来凤长轿公司无钱取车便向原告借钱16000元用于取车,但��未取回车辆。2010年11月6日,原告向案外人彭XX借款75000元后将该款又借给被告来凤长轿公司才取回被扣押车辆后经营了9个月。因原告向案外人彭XX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如未还款案外人彭XX可以扣车自己经营。后被告未给原告还钱致原告未依约定偿还借款,案外人彭XX遂扣押车辆经营10个月后变卖车辆共得款项169000元,扣除75000元本金及利息6000元,被告来凤长轿公司收取违约金20000元(实为收取的车辆转让手续费),剩余68000元归原告所得。原告购买车辆后由于被告来凤长轿公司欠债务的原因致使原告车辆被扣无法经营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来凤长轿公司同意将车辆被扣期间作为租车租金补偿原告12000元,故于2010年11月6日给原告出具了12000元租金的欠条。上述债务103000(75000+16000+12000)元的条据均由被告来凤长轿公司时任经理田维林出具并加盖公章,但公章非被告恩运集团公司下文使用的公章,二被告认为第三人田维林使用假公章产生的债务与来凤长轿公司无关,是第三人田维林的个人行为,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第三人田维林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请求将本案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另查明,原告曾于2012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后申请撤诉。2013年9月23日,原告申请追加田维林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了田维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4月15日,来凤县公安局对恩施州交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举报田维林伪造公司印章一案立案。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上述债务是否由二被告承担。本案中田维林给原告周海全出具了三张条据,两张借条,一张欠条,总计欠款103000元,三张条据上田维林都签名并加盖了被告来凤长轿公司的公章,田维林是当时来凤长轿公司的经理,鉴于田维林的特殊身份情况,不管��维林在给原告出具条据时使用的公章的真假,作为原告没有能力也没有义务甄别公章的真伪,其有足够的理由相信田维林是代表被告来凤长轿公司出具的条据,且二被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当时明知公章是假的还给田维林借钱的情况,故应认定原告起诉的这三张条据的款项系被告来凤长轿公司的债务。因被告来凤长轿公司是被告恩运集团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故该责任应由被告恩运集团公司承担。关于二被告提出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问题,虽然第三人田维林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经审查,本案不符合移送条件,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并继续审理本案,被告恩运集团公司可在清偿债务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田维林追偿。本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恩施州交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海全人民币103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恩施州交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青乔审 判 员 张 敏人民陪审员 陈龙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熊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