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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民终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张莉、何伟、何阗、宜宾锦鸿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姚泰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莉,何伟,何阗,宜宾锦鸿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姚泰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民终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莉,女,1969年8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伟,男,1961年8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阗,女,1986年7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上诉人宜宾锦鸿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沙坪镇龙丰一组。法定代表人张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泰狮,男,1981年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上诉人张莉、何伟、何阗、宜宾锦鸿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泰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民初字第5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向上诉人张莉、何伟、何阗、宜宾锦鸿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预交上诉费通知》,通知其在收到该通知之次日起7日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诉讼费。但上诉人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费,也未申请延期交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和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张莉、何伟、何阗、宜宾锦鸿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章建审 判 员  孙振刚代理审判员  刘 琼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