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新民初字第68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常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6810号原告陈某某。被告常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晓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4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登记于被告名下的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街京沈北街126-5号(3-2-2)房屋归原告所有,同时约定房屋所欠贷款也由原告偿还。现原告预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需要被告协助,但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希望其协助办理但其一直躲避拒不配合。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街京沈北街126-5号(3-2-2)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依法协助原告诉争房屋的过户手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常某某未出庭,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和被告常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6月9日双方登记结婚。2009年11月13日,原、被告购买座落于沈北新区(原新城子区)道义街京沈北街126-5号(3-2-2)、建筑面积82平方米的房屋(沈房权证中心字第N0601385**号)一处。该房屋系原、被告贷款购买。该房屋2014年6月24日,经沈阳市沈北新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手续。当日,原、被告在该婚姻登记处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双方约定“新城子区道义街京沈北街126-5号(3-2-2)、建筑面积82平方米房屋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婚生子女。上述事实,有离婚证、房屋产权证、离婚协议书及原告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常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应诉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014年6月24日,原、被告依法经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同时签订离婚协议约定本案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未在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提起相应的民事诉讼,且离婚协议书系经沈北新区民政部门婚姻登记处登记员面前签署,故对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被告自愿放弃房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请求本案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沈北新区(原新城子区)道义街京沈北街126-5号(3-2-2)、建筑面积82平方米的房屋(沈房权证中心字第N0601385**号)归原告陈某某所有;二、被告常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陈某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办理房屋过户所需各项费用由原告陈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7200元,减半收取3600元,由原告陈某某和被告常某某各承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晓鸿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