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3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王汉强与林洪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汉强,林洪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3135号原告王汉强,男,197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林洪武,男,197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王汉强与被告林洪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汉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洪武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王汉强诉称:2013年11月22日,被告林洪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人民币8000元。后被告只偿还二个月利息计人民币16000元,故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林洪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被告林洪武向原告王汉强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今向王汉强暂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期两个月,此据。借款人:林洪武。2013、11、22。135××××0999”。之后,原告王汉强将该人民币20万元汇入被告林洪武的银行账户。后因被告只偿还人民币16000元(分二次偿还,每次为人民币8000元),余款未还,原告即于2015年8月4日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汉强提供的《借条》一份、银行流水单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林洪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有其出具的现仍由原告持有的《借条》、银行流水单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人民币8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的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已偿还的人民币16000元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现尚欠借款人民币184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缺乏依据,按有关规定,被告应支付借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林洪武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洪武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汉强借款人民币184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8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王汉强负担300元,被告林洪武负担40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林洪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国珍人民陪审员 林进希人民陪审员 曾秀钗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建英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