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民一初字第0109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耿美云与陈秀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美云,陈秀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一初字第01092号原告:耿美云,女,汉族,户籍地安庆市迎江区长风乡,现租住安庆市迎江区红旗社居委。委托代理人:徐光奇,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鲁瑶,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秀才,男,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庆市菱湖南路553号。组织机构代码85133974-X。负责人:薛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栩,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勇,公司员工。原告耿美云与被告陈秀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安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美云的委托代理人鲁瑶,被告陈秀才、被告人保安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耿美云诉称:2015年4月16日7时30分,陈秀才驾驶车牌号为皖HCH8**的小型客车行驶至安庆市皖江大道香水百合小区门前路段时,与上班途中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入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下段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右尺骨鹰嘴骨折、右侧肋骨骨折、左足多发骨折及头部外伤等复合伤。安庆市交警支队二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秀才负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皖HCH8**号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处已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32738.7元{医药费12584元(2292元+后续10000元+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营养费7290元[30元/天(住院33+医嘱210)天],护理费29659.2元[4290元+104.4元/天(住院33+医嘱210)天],误工费20241.9元[83.3元/天(住院33+医嘱210)天],伤残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辅助用具4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97.6元(79815年÷410%),合计132738.7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陈秀才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持有的医药费发票总金额共计51879.91元,其中我垫付40000元,保险公司垫付的9879.91元,原告自行垫付2000元(我写有收条交给原告)。人保安庆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各项诉求过高。对医药费,请法庭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后续医疗费,因原告没有鉴定,应该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可20元/天,天数无异议;对营养费标准认可20元/天,天数认可60天;对护理费标准认可104.36元/天,天数认可90天;对误工费,时间过长,建议按照150天予以计算,标准认可农林牧渔标准74.78元/天计算;对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相关租房合同等予以佐证,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鉴定费,应该由直接侵权人承担;对精神抚慰金认可6000元;对交通费,时间认可33天,标准认可10元/天;对辅助用具费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原件供我司审核,且原告仅仅是十级伤残,不应该支持该项费用。3、我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医药费9879.91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7时30分,陈秀才驾驶车牌号为皖HCH8**的小型客车行驶至安庆市皖江大道香水百合小区门前路段时,与行人耿美云发生碰撞,造成耿美云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陈秀才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耿美云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耿美云即被送往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19日出院,共住院33天。出院诊断:右胫骨下段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右尺骨鹰嘴骨折、右侧肋骨骨折、左足多发骨折、头部外伤。出院医嘱:住院期间护理两人;休息三月,需护理一人,加强营养;三月内避免下地活动,适当功能锻炼;一月门诊复查,不适随访;一年后我院行钢板内固定取出,约需费用10000元。2015年7月22日、2015年8月19日,门诊均诊断为:右胫骨下段骨折术后、右尺骨鹰嘴骨折术后,医嘱: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护理一人。2015年9月18日、2015年10月16日,门诊均诊断为:右胫骨下段骨折术后、右尺骨鹰嘴骨折术后、右侧肋骨骨折,医嘱:休息一月,加强营养,护理一人。2015年11月16日,门诊诊断为:右胫骨下段骨折术后、右尺骨鹰嘴骨折术后、右侧肋骨骨折,医嘱:休息一月,护理一人。耿美云住院及门诊检查共计花去医疗费用52463.91元,其中陈秀才垫付40000元,人保安庆分公司垫付9879.91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耿美云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丧失劳动能力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鉴定意见,评定耿美云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下段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右下肢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耿美云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耿美云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皖HCH8**号小型客车系陈秀才所有。该车在人保安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责任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2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耿美云自2013年2月起在安庆市港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员工作,月工资2500元。另查明,耿美云母亲王翠兰(女,193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系残疾人,共有四个子女。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居委会证明、户口簿、驾驶人信息表、车辆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单、营业执照、工资表、村委会证明、残疾人证、收条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肇事方及车辆保险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12584元,其中2584元有医院的正规发票,应予支持,对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根据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耿美云住院33天,住院期间护理2人,出院医嘱休息7个月、护理7个月、加强营养6个月,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990元(33天30元/天);营养费支持6390元[(33天+6个月30天)30元/天];护理费支持25359.48元[(33天+7个月30天)104.36元/天];原告主张按照2500元/天计算误工费,并为此提供了单位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故误工费支持20241.9元[(33天+7个月30天)83.3元/天];原告系农村户口,其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为此提供了社居委证明一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因缺少租房合同、房产证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伤残赔偿金支持19832元(9916元/年20年10%);原告因事故构成伤残,经鉴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其母亲王翠兰系残疾人,共有四个子女,故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997.6元(79815年÷410%)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交通费支持380元[(33天+门诊5次)10元/天];根据本案侵权情节和损害后果,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原告主张辅助用具费498元,因无相关医嘱佐证,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支持1800元,以上损失共计84574.98元。陈秀才垫付的医疗费40000元因各方未能协商一致且不在原告诉求范围内,故本案不作处理,由其另行主张。因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陈秀才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耿美云的损失数额未超出保险限额,故由人保安庆分公司全额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耿美云845**.98元。二、驳回原告耿美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5元,减半收取1477.5元,原告耿美云负担536元,被告陈秀才负担10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负担832元(此款原告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秀青本案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