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3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朱安祥与陈正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安祥,陈正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3民初194号原告朱安祥。被告陈正国。原告朱安祥与被告陈正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黄正华独任审判,于2016��2月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正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安祥诉称:被告陈正国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10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元,约定于2015年10月30日前向原告返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陈正国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正国返还借款人民币28000元,并从2015年10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陈正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正国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10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元,约定借款使用期限至2015年10月30日止。对此,被告陈正国向原告出具借据,并注明如逾期不返还,将承担总金额10%违约金,逾期利息按连云港农村合作银行贷款利率对四倍计算,并承担债权人主张权���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陈正国未向原告方返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举证的被告陈正国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正国向原告借款,自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之日,双方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对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原告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主张权利。被告陈正国对所欠借款人民币28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陈正国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返还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陈正国返还借款人民币28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正国从2015年10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承担逾期利息,没有超出法定标准和约定范围,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正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安祥返还借款人民币28000元,并向原告朱安祥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10月31日起,以人民币28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返还借款之日止)。如果被告陈正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正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黄正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加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