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民初字第1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山西杰盛达物资有限公司与山西潞安环能上庄煤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杰盛达物资有限公司,山西潞安环能上庄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1221号原告山西杰盛达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城区长子门德义兴钢材市场南区。法定代表人郭栋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培平,男,山西双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山西潞安环能上庄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垣县西营镇上庄村。法定代表人王德元,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振军,男,汉族,山西潞安环能上庄煤业有限公司职工,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山西杰盛达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潞安环能上庄煤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杰盛达物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培平、被告山西潞安环能上庄煤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郝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至2012年底间,晋城市星宇物资有限公司(下称星宇公司)与被告签订了若干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星宇公司依约给被告供应煤矿用坑木成品,由被告依约给星宇公司支付货款。2012年底,星宇公司将其在被告处供应坑木成品的业务及其在被告处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通知到被告,被告也予以认可。原告承接了星宇公司在被告处的业务和接受了星宇公司转让的其在被告处的债权后,以原告自己的名义继续与被告签订了若干份《产品购销合同》,从事给被告供应坑木成品的相关业务。2011年以来,虽然被告陆续给原告支付过部分货款,但尚欠大部分货款没有支付。而且,2014年4月分以后,被告就再未履行过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其账户无足够现金或其他理由予以拖延支付。从被告2015年9月9日给原告提供的《应付账款明细》上确定的数额看,截止2015年9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03324.68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在本案中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双方订立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据此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03324.68元;二、判决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自2015年9月9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事实比较清楚,无意见,都认可,利息部分,法院根据相关法律判决。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4份、山西潞安环能上庄煤业有限公司采购合同8份,证明晋城市星宇公司与被告有买卖合同关系,星宇公司将部分业务转让给了原告,后来原告也与被告签订了合同,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应付账款明细账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9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03324.68元,出具日期为2015年9月9日,证明此纠纷是买卖合同中的欠款纠纷,欠款数额明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2,均予认可。被告无证据向法庭提交。对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山西潞安环能上庄煤业有限公司与晋城市星宇物资有限公司自2011年起开展业务往来,由晋城市星宇物资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供道木、木板、大板、木茬等坑木成品。原告山西杰盛达物资有限公司自2012年7月18日成立后,晋城市星宇物资有限公司将其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转让给原告,并由原告继续为被告提供坑木成品。原告按约履行交付义务,被告在支付原告部分款项后,仍欠2203324.68元未支付。本院认为,晋城市星宇物资有限公司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法律、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在应付账款明细中以及庭审中对其拖欠原告货款2203324.68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方式确认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潞安环能上庄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杰盛达物资有限公司货款2203324.6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自2015年9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26.6元,由被告山西潞安环能上庄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娜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人民陪审员 李苗苗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宣 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