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翔民初字第3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阿彬与厦门立得美工艺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阿彬,厦门立得美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翔民初字第3597号原告王阿彬,女,199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委托代理人林华极,男,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厦门市翔安区。被告厦门立得美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新龙翔工业区13#。法定代表人吴晓立。委托代理人陈龙材,男,197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原告王阿彬与被告厦门立得美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得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予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春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阿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华极、被告立得美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龙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阿彬诉称,其于2008年6月至2014年1月在被告处工作,双方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没有给原告缴交过社会保险。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厦门市翔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被告未为其缴交社保事项提出仲裁申请,后原告于2015年1月8日撤回仲裁申请。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再次向翔安仲裁委就被告未为员工缴交社保事项申请劳动仲裁,翔安仲裁委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厦翔劳仲案(2015)364号裁决:“被申请人厦门立得美工艺品有限公司应依法为申请人王阿彬补缴2014年1月份的社会保险,个人缴交部分由被申请人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给员工缴交社保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2008年6月至2014年1月),被告均没有给原告缴交社会保险的违法行为一直处于连续状态,没有超出仲裁时效1年的规定,被告理应补缴原告在被告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08年6月至2014年1月)的社保,而不是只补缴2014年1月份的社会保险。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得美公司为原告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即2008年6月至2014年1月的社会保险,共计43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立得美公司辩称,原告在公司工作期间,公司确实没有为其办理社保,但是当时是因为原告与公司签订了一份餐费补贴协议,约定由公司免费为其办理餐费补贴而放弃办理社保,当时原告是同意放弃公司为其办理社保,但原告在离职快一年的时候却提起要帮其补缴,明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阿彬于2008年6月24日进入立得美公司上班,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并约定以计件方式计算工资,月工资在1500元至2000元之间。立得美公司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为原告王阿彬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月15日,王阿彬从立得美公司离职。2015年1月6日,王阿彬向厦门市翔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于2015年1月8日撤诉。2015年11月13日,王阿彬再次向厦门市翔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立得美公司为其补缴于2008年6月份至2014年1月份的社会保险。厦门市翔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厦翔劳仲案(2015)第364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厦门立得美工艺品有限公司应依法为申请人王阿彬补缴2014年1月份的社会保险,个人应缴部分由申请人自行承担。原告王阿彬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得美公司为原告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即2008年6月份至2014年1月份的社会保险,共计43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王阿彬提供的裁决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据,以上证据已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社会保险的缴纳问题属于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管理范畴,故王阿彬关于要求被告立得美公司为其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即2008年6月份至2014年1月份的社会保险,共计43000元的诉求,不属于本院的处理范围。但是作为用人单位,立得美公司必须依照有关规定为王阿彬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立得美工艺品有限公司应依法为原告王阿彬办理社会保险。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王阿彬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洪春稻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梁美端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