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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1执异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陈勋收与胡立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勋收,胡立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321执异4号案外人:蚌埠市华信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39550957-2。法定代表人:张义化,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宋加志,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陈勋收,男,197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被执行人:胡立新,男,196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金坛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勋收与被执行人胡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义化、蚌埠市华信驾驶员培训学校于2016年2月2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蚌埠市华信驾驶员培训学校称:怀远县法院作出(2015)怀执字第00932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胡立新在我学校的70%股权,该冻结是错误的。我学校是张义化的独资企业,胡立新虽和我学校签有协议,约定胡立新投资我校并占股70%,但胡立新并没有实际向我校投资,也没有70%的股权。我校要求法院解除胡立新在我学校70%股权的冻结。本院查明:2014年8月20日,张义化设立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即案外人蚌埠市华信驾驶员培训学校,张义化为该校法定代表人。2015年2月7日,张义化、周梅和被执行人胡立新签订书面《协议》,约定:蚌埠市华信驾驶员培训学校由胡立新全面经营管理,张义化、周梅不再参与经营管理;后期拟将该校的个人独资企业性质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张义化和周梅占股30%,胡立新或其与他人合伙占股70%;本协议签订后、企业性质变更前,胡立新出资购买的车辆等资产登记在该校名下,实际归胡立新所有;本协议签订后、企业性质变更前,不论胡立新追加投资多少,张义化和周梅占股仅以30%比例论;该校债务490万元由胡立新负责偿还;等。2015年2月11日,案外人蚌埠市华信驾驶员培训学校从某公司购进50辆中兴皮卡汽油教练车,价款2735000元由胡立新垫付。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怀执字第0093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胡立新在案外人蚌埠市华信驾驶员培训学校70%的股权。本院认为:张义化作为案外人蚌埠市华信驾驶员培训学校的独资出资人和法定代表人,其与周梅和被执行人胡立新签订书面协议,明确约定蚌埠市华信驾驶员培训学校由胡立新经营、胡立新在该校占股70%、胡立新出资购买车辆、协议签订后张义化和周梅占股仅以30%比例论、债务由胡立新负责偿还等,且被执行人胡立新随后即出资为该校购买了50辆教练车,以上事实证明胡立新按双方协议履行了投资义务,胡立新已按协议享有案外人蚌埠市华信驾驶员培训学校70%的股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可以对该股权采取冻结的执行措施。故案外人蚌埠市华信驾驶员培训学校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蚌埠市华信驾驶员培训学校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陈立新审 判 员  钱金林代理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兴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