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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乾民初字第1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王生林与被告李跃、辽源市中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生林,李跃,辽源市中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乾民初字第1580号原告:王生林,乾安县人。被告:李跃,长春市人,现住址长春市宽城区。被告:辽源市中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源市步行街中段中江大厦七楼。法定代表人:杨中江。原告王生林与被告李跃、辽源市中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辽源市中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驳回异议裁定,被告辽源市中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日签收,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起上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丛宪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生林、被告李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源市中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王生林诉称:2009年春,辽源市中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坐落在乾安县水利局北侧的鼎盛时代小区的房地产,因向外销售楼房需要售楼办公室,将此工程承包给了我,我购买原材料进行施工,于当年9月23日完工并交付给了被告,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总工程款为人民币344752元,被告给我出具了工程结算书,2010年2月份,被告李跃与被告辽源市中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伙开发鼎盛时代小区合伙协议,我承建的售楼工程由被告李跃在结算书上签名,此款至今未付给我,因被告李跃系合伙人偿还此欠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速给付承建售楼处工程款人民币344752元及利息,以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李跃辩称:我不同意给付原告工程款,应该由中江房地产公司给付,当时我是中江房地产公司的员工,原告是与中江房地产协商为辽源市中江公司建设售楼处,我不是开发公司法人,只是下属员工。辽源市中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春,辽源市中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坐落在乾安县水利局北侧的鼎盛时代小区,王生林自行购买原材料承建售楼处工程,建成后交付辽源市中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乾安县分公司,接手人李跃、徐占杰(辽源市中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监工)、杨中江的侄子(辽源市中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乾安县分公司法人)。2009年9月20日由甲方:徐占杰签名确认工程名称为:乾安鼎盛时代小区售楼处、广告牌工程项目结算书,总计工程款为人民币344752元,2009年9月23日李跃在该工程结算书上签署了辽源市中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乾安分公司—李跃。被告李跃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并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乾安县鼎盛时代小区的售楼处由王生林承建,并于2009年8月17日交付辽源市中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乾安分公司使用,建售楼处的工程款以工程结算书为准。2009年8月3日,李跃与被告辽源市中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乾安县鼎盛时代小区24栋楼承包协议书,2010年2月7日,被告李跃与被告辽源市中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2010年4月5日,被告辽源市中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李跃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庭审中李跃抗辩称,原告王生林盖房的经过事实部分属实,工程款的数额属实,但当时我不是辽源市中江公司的合伙人,我是辽源市中江房地产乾安分公司的下属职工。房子建完投入使用半年多之后,也就是2010年2月份,辽源市中江公司缺钱,中江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中江让我在外融资借款,让我和中江公司合作开发,2010年2月7日我与杨中江签订的合伙开发协议。中江公司的经营理念与我的不一致,没有经过我同意单方撕毁协议,2010年4月5日杨中江就解除了合伙开发协议,我与中江公司再没有任何合伙开发、经济往来的事项了,之后与杨中江就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以及合伙等关系了,可以说明2009年原告为中江公司建设售楼处工程的时候我只是辽源市中江公司乾安分公司下属员工,不是中江公司的合伙人,没有义务承担对王生林工程款的给付责任,应该由中江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给付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工程项目结算书复印件一份、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房地产项目开发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交的由辽源市中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的乾安分公司员工放假通知复印件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售楼处是开发商新建小区集销售楼盘、接待洽谈业务、广告宣传、体现楼盘特色、激发客户良好心理感受、增强购买欲等综合性办公场所,辽源市中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坐落在乾安县水利局北侧的鼎盛时代小区需要建造售楼处亦符合房地产建筑市场常规,可以认定该售楼处是为被告辽源市中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承建,该售楼处在建造过程中,原告王生林虽和以辽源市中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乾安分公司名义进行建筑磋商,但根据公司法关于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的法律规定,被告辽源市中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给付建筑工程款义务主体,王生林、李跃递交的证据以及当庭所做的陈述与本案基础事实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对原被告双方递交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王生林诉请被告辽源市中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之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李跃虽与被告辽源市中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乾安县鼎盛时代小区24栋楼承包协议书、房地产项目开发协议书,但两书均未约束售楼处建设工程款给付义务问题,因此被告抗辩主张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源市中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44752元。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70元,由被告辽源市中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235元,退回原告人民币3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丛宪仁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承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