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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1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龚高沛与米德银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高沛,米德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14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龚高沛。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高瑕,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米德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天泉,湖北领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龚高沛因与被上诉人米德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2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郜帮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卫、侯著韬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龚高沛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瑕,米德银的委托代理人向天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龚高沛一审时诉称,2010年3月27日,米德银向龚高沛借款12000元,并约定每年支付利息400元,没有约定还款日期,米德银出具了借条一张,但自借款之日起至今,米德银从未向龚高沛支付过利息,期间,龚高沛多次主张还款,米德银以种种理由推诿而拒不还款。龚高沛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米德银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元。米德银一审时辩称,龚高沛未曾婚娶,无子女,因年老体弱无力耕种田地,加上房屋也已无法居住,龚高沛决定将田土、山林及房屋转让。2010年1月28日,龚高沛与米德银签订了相关转让协议,约定转让费为20000元。同年3月27日,经二人协商一致,在恩施市芭蕉侗族乡灯笼坝村委会的主持下,龚高沛正式将田土、山林及房屋转让给了同村村民童某某,转让费仍为20000元,并约定由童某某先支付其中的3000元给龚高沛,5000元由童某某保管,用于龚高沛离世后的丧葬事宜,另外12000元经村委会商议并经龚高沛同意以借款的方式由米德银代管,米德银每年向龚高沛支付利息400元。自2011年3月15日起,龚高沛以各种理由要求米德银支付该款项,后经村委会同意,龚高沛先后支取了11500元。2015年3月11日,经村委会调解,米德银将剩余款项500元交给了村委会,并支付了相应利息。因此,米德银与龚高沛之间的权利义务因履行完毕而终结,双方已无任何经济纠葛。龚高沛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提起虚假诉讼,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龚高沛系恩施市芭蕉侗族乡灯笼坝村村民,年逾六十,无子女,长期独自一人生活。2010年1月28日,龚高沛与米德银签订协议,约定龚高沛将房屋出售给米德银,同时将宅基地及其承包的土地、山林也流转给米德银,转让费共计20000元。同年3月26日及27日,同村村民童某某(米德银的妹夫)取代米德银与龚高沛签订协议,龚高沛将房屋出售给童某某,将宅基地及其承包的土地、山林也流转给童柱年,转让费仍为20000元,并约定先支付其中的3000元给龚高沛,5000元由童柱年保管,用于处理龚高沛离世后的丧葬事宜,另外12000元经龚高沛同意并在恩施市芭蕉侗族乡灯笼坝村委会干部的见证下借给米德银,米德银每年向龚高沛支付利息400元,并形成由时任村委会干部羿某书写主文、米德银署名的借条一张,该村委会同时为龚高沛以后的生计着想,要求其每年最多只能在米德银处支取该款项1000元。自2011年起,龚高沛多次要求领款,经恩施市芭蕉侗族乡灯笼坝村委会同意,龚高沛在米德银处出具领条先后领取现金11500元。2015年3月11日,通过恩施市芭蕉侗族乡灯笼坝村委会调解,经龚高沛认可,米德银将余款500元交由该村委会保管,并由童柱年补偿龚高沛树木款及相应利息合计4000元。但米德银当时未收回借条,该借条仍由龚高沛保管。以上事实,有恩施市芭蕉侗族乡灯笼坝村委会的《关于村民龚高沛与童柱年房屋买卖及宅基地、土地、山林流转情况的说明》,2010年1月28日《关于龚高沛、米德银土地、山林流转及房屋买卖协议书》,龚高沛与童某某就土地、山林流转及房屋买卖签订的协议,龚高沛出具的领款条据,证人羿某、宗某、吕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以及龚高沛与米德银的当庭陈述证实,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权益主张需要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才能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和保护。本案龚高沛要求米德银偿还12000元借款,是其基于借条而认为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作出的请求。本案中,龚高沛与米德银在形成12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后,龚高沛已先后领取了现金11500元,剩余500元在当地基层组织的调解下,米德银已将该款交由该基层组织保管,并对相关利息作了妥善处理,得到了龚高沛的认可,因此,双方的该债权债务关系已不复存在。在龚高沛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米德银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龚高沛以米德银签署的借条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龚高沛的主张属于实体请求权,故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龚高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交纳75元,由龚高沛负担。龚高沛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本案事实,米德银向龚高沛借款12000元,约定每年利息400元,但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从借款至今,米德银并没有偿还借款。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证据认定错误。一审法院根据灯笼坝村委会出具的《关于村民龚高沛与童某某房屋买卖及宅基地、土地、山林流转情况说明》、《关于龚高沛、米德银土地、山林流转及房屋买卖协议书》、龚高沛出具的领款条据、证人证言,认定米德银向龚高沛偿还了借款,上述证据材料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认定错误。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米德银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对米德银与龚高沛之间借条的成因、对米德银以借款名义替龚高沛保管的欠款去向以及对龚高沛没有领完的余款去向均已经查明,事实清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期间,龚高沛、米德银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龚高沛将其房屋出售、承包的山林、土地承包经营权等转让所得款项中的12000元出借给米德银,由米德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借贷法律关系。现龚高沛以该借条为据要求米德银偿还12000元借款并支付利息,经审查,米德银在一审中提交了龚高沛出具的领条,证实其已经向龚高沛偿还了11500元,且一审中龚高沛对其领取的金额也予以认可,对余款500元及利息的结算双方已经通过当地基层组织进行调解,妥善进行了处理,米德银已经将余款及利息交由当地基层组织代为保管,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债权债务不复存在的处理结果正确。龚高沛上诉称其在米德银处领取的11500元现金及利息非涉案债务,而是米德银租赁其承包地种植茶叶的租赁费用,但其在一、二审中对此均没有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龚高沛对此事实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龚高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龚高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郜帮勇审判员  吴 卫审判员  侯著韬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