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相民一初字第020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邱芳与李明、刘香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芳,李明,刘香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一初字第02058号原告:邱芳,女,汉族,1964年5月1日出生,无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委托代理人:周擎,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男,汉族,1959年5月5日出生,职业不详,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刘香兰,女,汉族,1963年12月7日出生,职业不详,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邱芳诉被告李明、刘香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芳及委托代理人周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刘香兰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芳诉称:2012年7月11日,李明向我借款40万元,双方签订了两份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数额、利率、期限等,李明用位于淮北市相山区长山南路东侧*#*室(淮房地产他证相山区字第*号)、*#*室(淮房地产他证相山区字第*号)房产作为抵押。合同到期后,李明、刘香兰未能按照约定偿还我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息及违约金共计48万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依法判令:1、李明、刘香兰偿还我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8万元(按照月利率2%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应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共计48万元;2、对李明、刘香兰所有的位于淮北市相山区长山南路东侧*#*室(淮房地产他证相山区字第*号)、*#*室(淮房地产他证相山区字第*号)房产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3、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交通费用由李明、刘香兰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邱芳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抵押借款合同、借据、银行转账记录,证明邱芳与李明、刘香兰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并约定了相关的内容,邱芳交付李明、刘香兰款项的事实;2、淮房地产他证相山区字第*号、淮房地产他证相山区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书,证明李明、刘香兰用房屋进行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书的事实。李明、刘香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邱芳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本院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李明、刘香兰向邱芳借款40万元,双方签订了一式两份内容一致的抵押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共计40万元;用途为经营;借款月利率为1.8%,每月付息1次,到期本息一次付清;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7月11日至2013年7月10日;李明、刘香兰用位于淮北市相山区长山南路东侧*#*室(淮房地产他证相山区字第*号)、*#*室(淮房地产他证相山区字第*号)房产作为借款担保;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借款利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总额每日0.5%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借款人如拖欠利息累计超过30天及以上,出借人有权处置借款人所抵押的房产,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借款人不能偿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总额每日0.5%的比例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邱芳按照双方约定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付借款40万元,李明、刘香兰出具了借据,双方就约定的抵押房产在淮北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李明、刘香兰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该借款合同到期。经邱芳催要,李明、刘香兰未归还本金,之后李明、刘香兰仍按原合同约定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11日,后再未归还本息。邱芳催要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明、刘香兰向邱芳借款,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邱芳按约定交付该借款,李明、刘香兰出具借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李明、刘香兰应依法全面履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利息并归还本金。但李明、刘香兰并未履行还款义务,经邱芳多次催要仍未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故邱芳请求李明、刘香兰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及违约金问题。邱芳请求李明、刘香兰支付截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7月10日期间的利息及违约金8万元,并以月利率2%为标准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至还清款为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邱芳该项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抵押担保问题。李明、刘香兰向邱芳借款,以其位于淮北市相山区长山南路东侧6#101室(淮房地产他证相山区字第*号)、*#*室(淮房地产他证相山区字第*号)二套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有效。且双方约定借款人如拖欠利息累计超过30天及以上,出借人有权处置借款人所抵押的房产,李明、刘香兰逾期30日以上未偿还借款利息,逾期亦未归还本金,违反双方的约定,邱芳有权对李明、刘香兰用以抵押的房产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故对邱芳该项请求,一并予以支持。邱芳另请求李明、刘香兰支付因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交通费,但未提交相关票据予以佐证,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李明、刘香兰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刘香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邱芳借款本金40万元,支付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7月10日期间的利息及违约金8万元,共计48万元;并自2015年7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如被告李明、刘香兰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义务,原告邱芳有权对被告李明、刘香兰所有的位于淮北市相山区长山南路东侧*#*室(淮房地产他证相山区字第*号)、*#*室(淮房地产他证相山区字第*号)房产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李明、刘香兰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明、刘香兰清偿。三、驳回原告邱芳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被告李明、刘香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传奇代理审判员  袁 雷人民陪审员  孙经纬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邢艳丽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