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沭民三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伏如平与曹欣、高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伏如平,曹欣,高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三初字第775号原告:伏如平,居民。委托代理人:张红庆,临沭苍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欣,居民。被告:高美,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地址:临沂市金源路69号。负责人:李连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景田,该公司职工。原告伏如平与被告曹欣、高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飞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伏如平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景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欣、高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伏如平诉称:2015年10月10日9时许,被告曹欣驾驶系被告高美所有的鲁A×××××号小型汽车,在327国道临沭县苍马山风景区南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部分受损,后经交警部门处理,确定原、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到临沭县人民医院及兰陵县人民医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费用共计5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被告曹欣、高美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9时0分许,被告曹欣驾驶鲁A×××××号小型汽车,在327国道临沭县苍马山风景区南路段,与原告伏如平驾驶的无牌普通摩托车相撞,致原告伏如平受伤,双方车辆部分受损。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认定,原告伏如平、被告曹欣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曹欣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高美,该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曹欣为原告垫付治疗费7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原告庭审中为主张自己的损失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实诉讼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伏如平、曹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3、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例一份、医药票据四张、用药明细一宗,证实原告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计6786.25元。4、法医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单据1张,证实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支出鉴定费1200元。5、护理人员赵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由赵红护理,与原告系夫妻关系。6、车损评估报告一份及评估费单据1张计100元,证实车损615元。7、江苏省居民收入标准一份,证明原告的损失应按照江苏省居民标准计算。8、赔偿明细一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4,误工时间过长,事故发生地系山东省且原告的工作地也在山东省,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山东省居民标准计算,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曹欣、高美未提供质证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单据、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上述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被告曹欣驾驶的小型汽车与原告伏如平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伏如平受伤,被告曹欣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于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曹欣依照事故责任按5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美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曹欣依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户籍所在地在江苏省,其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照江苏省相关赔偿费用标准计算,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对原告的法医鉴定意见未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放弃权利,原告的损失可参照该鉴定意见确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结合其住院治疗情况,可分别酌定为1000元、1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属重复计算,对其重复主张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应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786.25元、护理费60天×54.37元/天=3262.2元、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误工费120天×54.37元/天=6524.4元、残疾赔偿金2991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车损615元、评估费100元,合计51303.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6786.25元、护理费3262.2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6524.4元、残疾赔偿金2991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元、车损615元,合计50003.85元。二、被告曹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原告的法医鉴定费1200元、评估费100元依照事故责任50%赔偿650元(已垫付7000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高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曹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飞宗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文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