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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初字第20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富平与被告马占秀、马永忠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富平,马永忠,马占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2032号原告张富平,男,生于1974年1月4日,回族,个体户,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马永忠,男,生于1964年7月8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马占秀,女,生于1965年10月7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原告张富平诉被告马永忠、马占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永忠、马占秀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富平诉称,2014年10月15日,二被告因工程资金短缺向我借款20万元,承诺于2015年3月15日偿还,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我多次催要,二被告推诿不还,故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的银行利息32098元。被告马永忠、马占秀缺席未作答辩。原告张富平为支持其主张出示的证据:1、借条1张,证明二被告借原告现金20万元的事实;2、建行客户回单1张,证明20万元的借款中有17万元通过汇款方式汇入被告马永忠账户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出示的借条和客户回单,系书证原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相关,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被告马永忠、马占秀夫妇因工程资金不足向原告张富平借款2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于2015年3月15日偿还,该借款由李宗海签字予以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推诿不还,故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等书证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经核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本案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银行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二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应当承担逾期利息。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和缺席的诉讼风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永忠、马占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富平20万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承担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4781元,由被告马永忠、马占秀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士弟审判员  马汉武审判员  丁 玲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金 鑫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