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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商初字第0379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与龙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龙鹏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379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负责人:朱文达。委托代理人:吕坚、冯青。被告:龙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与被告龙鹏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归还信用卡欠款本金及相关费用35934.95元(截至2014年8月27日止,从2014年8月28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相关费用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章程规定另行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龙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3月19日,龙鹏向农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申领信用卡(卡号40×××04)并承诺接受《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条款和内容。该协议约定申请卡种、申请额度、透支消费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利息、滞纳金、销户等内容。受领信用卡之后,被告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截止2014年8月27日欠透支本息共计35934.95元,其中本金31468.8元、利息2155.38元、滞纳金1771.68元、其他费用539.09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透支款本金31468.8元;二、被告龙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透支款利息2155.38元、滞纳金1771.68元、其他费用539.09元(暂计算至2014年8月27日,此后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元,由被告龙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周培芳人民陪审员  郑 义人民陪审员  费建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刘 璐 微信公众号“”